2018-04-02 法治時報

蔡英文 嫌自己民調不夠低
部長涉關說?總長愛濫訴?


用人是我總統的權力,我愛怎麼用,誰管我?
 
(法治時報2018-04-02台北報導)蔡英文總統上任至今,民調始終穩定下滑,其原因應該和她的司法人事任用有關。

因為,她的司法高層人事之任用,真的是充滿了詭異性,司法院長許宗力涉有「違憲」之虞,法務部長邱太三涉有老婆為了年金才回任的關說之嫌,而今,即將提名的總長江惠民則是明顯有「濫訴」之偏好!

而且,天下事無巧不成書,江惠民的「濫訴」之被害人,就是現任的法務部長邱太三。

據報導,蔡英文已正式將「總長被提名人江惠民」的咨文送進立法院,在此同時,本報也取得民國2005年間,江惠民在台中擔任地檢署檢察長時,將代表民進黨參加台中縣長選舉落選的「候選人邱太三」,以及助選的總召段宜康,以「違反選罷法」加以起訴,但最後卻都被法院改判「無罪」的「判決書」全文。

一審判決案號為「95年度訴字第3137號」,二審為96年度選上訴2483號。

司法院的網站,將被告姓名都以「○○○」代表,因此,一般外人無法查知該案就是「邱太三違反選罷法」的「無罪判決」。

該案一審判無罪之後,法官已經明白點出,檢察官的起訴犯罪「措詞」,並不符合事實,且未善盡舉證責任。

但是,檢察官在檢察長江惠民的指揮下,還是提起上訴,二審審判長陳筱佩則是司法界出了名的「深藍」立場。

她的深藍見證有:為了收押陳水扁,要求高院派車在機場等她出國回來,好讓她可以一下飛機,雖已是半夜,就可直奔法院,漏夜撰寫「裁定書」,以便收押陳水扁。

又,周玉蔻與馬英九的言論官司,一審無罪,二審由其主審,司法官場人士猜「周玉蔻應會改判有罪」,事後果然猜中。

但,就是如此被「猜測」具有「深藍立場」赫赫有名之法官,也是很快將綠營民進黨的兩名被告,維持無罪原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可見其罪嫌之明顯不足。

有人以此推論,江惠民檢察長對邱太三的一再「起訴與上訴」,如不是「看好」國民黨的2008年選舉,就是真的具有「濫訴」之偏好。

有趣的是,當年的「濫訴」,而今卻是一個部長,一個總長,人生還真的是冤家路窄。
 
 
 
 
 
(以下是以「○○○」代替的「邱太三無罪判決」之一二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所提名之民國九十四年臺中縣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乙○○則為民進黨新潮流總召,其二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即另一位臺中縣縣長候選人丙○○不當選,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二之二號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共同召開名為「把賭博電玩趕出去,讓我們的孩子回家」之記者會,於記者會中指述臺中縣政府有包庇、縱容賭博性電玩之情事,並由被告乙○○以演說方式對在場媒體記者指稱:「臺中縣黃縣長大量販售電玩執照」、「我們懷疑臺中縣政府以合法掩護非法,發售執照,牟取不當利益」、「從電玩執照的行情來講,每一家行情五百萬元,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執照,不法利益、公關費用應高達七億五千萬元,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那進了誰口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向選民暗示告訴人丙○○及臺中縣政府有包庇賭博性電玩,非法販售電玩執照,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以此不實事實,意圖使自己當選,並使告訴人丙○○不當選,而以媒體方式加以散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上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有證據才提出質疑,並非無的放矢,臺中縣政府既對外表示從嚴發放電玩執照,是否屬實當然可以檢驗,記者會內容均有根據,是拿臺中縣跟其他縣市相比,及現在跟過去比較,根據數據合理懷疑臺中縣政府縱容包庇電玩,沒有指控不實或懷疑不合理之處,勘驗光碟中有提到會提出數據與其他縣市管理之情形,且有蒐證畫面,顯示事前已盡蒐證義務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根據當天所看到的資料而發表言論,資料並無被切割或錯誤演繹之情形,資料顯示臺中縣政府查到違法賭博電玩卻未撤照,只罰錢,這不是管理鬆散?為何不能提出質疑?比較歷任臺中縣長開放電玩的家數,以及其他縣市長在敗訴之後,仍拒絕開放電玩,告訴人丙○○之作法與過去及其他縣市長均不相同,即便不是有意包庇,難道不是無能管理?根據經驗電玩涉及大量利益,記者會中並沒有指述告訴人丙○○或其官員收賄,而是提出質疑希望告訴人丙○○趕快去查等語。另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則以: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甲○○發言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情形,不能僅以該記者會為被告甲○○所召開及被告乙○○發言時被告甲○○亦在場,即認定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掃除賭博電玩屬於公共議題,而告訴人丙○○核發電玩執照之情形,異於前任縣長,被告乙○○因此提出合理懷疑,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均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甲○○置辯;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則以:被告乙○○於記者會之發言係對公共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保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或虛偽訛詐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亦不構成該等罪名。本件被告乙○○僅依據資料所作之假設推估提出質疑,並無具體指摘傳播任何具體事實虛偽訛詐之事,自無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可言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四、本件告訴人丙○○所提出指控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記者會光碟,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勘驗(見選偵卷第32頁),惟該次勘驗並未通知被告二人到場,事後亦未予被告二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二人因此爭執該次勘驗之證據能力。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明顯可見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僅節錄被告乙○○部分發言內容,而未完整呈現光碟內容,為明瞭被告二人發言是否涉及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自有再次勘驗光碟之必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記者會光碟之結果,內容如下:(告訴人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提出一份光碟,第一份有影像及聲音,但長度較短,第二份僅有聲音而無影像,長度較長,完全涵蓋第一份光碟之內容,惟二份光碟均非記者會完整始末光碟,本院二份光碟均有勘驗,茲記載者為第二份光碟內容)  (一)被告甲○○稱:縣政府還是一再地顢頇,還是一再地掩飾,那昨天,昨天,他們總算,總算願意面對現實,面對現實,這樣一個面對現實,說願意加強查緝,我想第一點,是證明了他自己是自打嘴巴,自打嘴巴,過去我們跟做的呼籲,過去包括我們的媒體呢,所做的這些報導呢,他們呢都視若無睹,甚至還一再地掩飾。第二個呢,也再度證明,他先前對甲○○的指控,完全真的是抹黑,所以呢為了,為了要再度證明說臺中縣的賭博電玩,確實已經相當的嚴重,我們今天呢提出這樣的一個,我們所拍攝到,拍攝到的這個畫面。各位可以看出來,第一個畫面呢,大概就在縣政府的隔壁而已,不到一百公尺的地方,第二個畫面,也是在縣政府的旁邊,第三個畫面,是在一所國中,國中,等一下你們也可以看得到,裡面有學生,就是說從這個賭博電玩,馬上就可以看到,下課的學生,下課的學生從旁經過,那其中有一家還有學生在裡面,玩這個賭,玩這個電玩,所以我相信呢,我們再度提出這樣子的證明,是要向臺中縣的縣民,也要向臺中縣的社會大眾,這個誠實的告訴他們,賭博電玩在臺中縣政府,不但是他長期的縱容,我們甚至懷疑,他有包庇的這樣的行為,不然的話,我不相信,檢舉賭博電玩的,竟然會逼到上吊自殺,所以我想,等一下我們還會提出其他他想要推託卸責,說其他的縣市發行賭博電玩的執照,比他多,我們要在這裡跟丙○○鄭重的提醒,過去的法令一樣,縣長可以發,核發賭博,這個電玩的執照,為什麼陳庚金八年,八年,當時的法令,一樣也可以核發這個電玩執照,為什麼他八年只發了四張,為什麼廖了以他八年只發了二張,縱使說新的法令通過了,新的法令通過了,廖永來還是堅持一張都不發,為什麼丙○○你要發一百五十張,我想不要去比別的縣市,比自己的縣市,以前的縣市長,他們如何的重視青少年這樣的一個社會問題,我相信丙○○,你自己應該真的要好好來做檢討。第二個,我們等一下也會提出具體的一些數據,給各位做參考,知道說別人縱使核發了,他們是怎麼樣的管理,怎麼樣的取締,怎麼樣打擊這些非法電玩,賭博電玩,那我想,我等一下在這個畫面,或者是需要解說的地方,我再跟各位做報告,好,歡迎大家今天來參加,謝謝。 (二)第三人稱:謝謝我們邱縣長,那我們乙○○段總召也來到現場,那我們知道臺北市對這方面的管理,那段總召應該非常的瞭解,因為他過去擔任過臺北市的市議員,那我們現在是不是邀請段總召來說明一下
  (三)被告乙○○稱:好,謝謝各位,臺中縣在黃縣長主政之下的縣政府,可以說是全臺灣絕無僅有的無能跟怠惰的地方政府,我們看到臺中縣的黃縣長,不但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啊謹守的好的習慣,不開放這個電動玩具的執照,大量的發送電玩的執照,他更無能管理。我們的競選總部已經多次的舉出來了,他所謂的查緝跟處罰的家數,跟他核准的家數,跟臺中縣的地下的電玩的家數都不成比例,這樣的大量開放在先,無能管理在後,我們不但質疑黃縣長的顢頇跟無能,我們更質疑這裡面是不是牽涉到大量的非法利益,我們都知道一張電動玩具的執照,我們只能開放益智性的電玩,但是呢在臺中縣各地的電動玩具,他是益智性的電玩,他裡面有沒有賭博性的機台,只有黃縣長不知道嗎?我們很懷疑,我們更懷疑縣政府是透過這樣合法掩護非法的發送,牟取不當的利益。從這個電玩的這個執照的喔這個行情來講,每一家的行情,五百萬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這個執照,這個不法的利益、公關費用,應該是高達七億五千萬,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的話,這些錢進了誰的口袋?我們必須要指出來,黃縣長不但無能面對他所造成的問題,不但縱容讓他的問題,造成了問題惡化,甚至出了人命,我們更要質疑,黃縣長在反駁我們提出來質疑的時候,他是不是說了實話?我們今天所說的一百五十家,是根據縣政府的網站,到八月底為止的統計的數字,是一百五十家,我們要請黃縣長能夠誠實的面對社會,從八月底之後到現在,縣政府還有沒有核准其他的電動玩具店的執照,也就是說,黃縣長在他的對外公布的廣告上面,也說是一百五十家,真的只有一百五十家嗎?八月底到現在,縣政府是不是還有核准其他的電動玩具店,假設不是一百五十家,是一百六十家,一百七十家呢,那黃縣長他自己的廣告跟對外公開的說法,為什麼仍然只承認是一百五十家,也要請縣政府誠實的面對,他自己所公布的數字,是不是符合現狀。我們今天所要舉出來的是,當一個縣政府,無能面對自己所造成的狀況,要遇到選舉對手批評的時候,才裝模作樣的要求屬下,那我希望為了臺中縣的下一代,為了臺中縣的生活環境,最好我們每個月都辦一次縣長選舉,讓這個縣政府可以在每個月,都能夠上緊發條,四年才努力一次,到了要投票的前二十天,才開始努力,這樣的縣政府,是臺中縣之恥,這樣的縣長,是讓臺中縣民蒙羞,謝謝。  (四)光碟結束。五、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言論,即「臺中縣黃縣長大量販售電玩執照」、「我們懷疑臺中縣政府以合法掩護非法,發售執照,牟取不當利益」、「從電玩執照的行情來講,每一家行情五百萬元,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執照,不法利益、公關費用應高達七億五千萬元,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那進了誰口袋」等,經本院勘驗結果,正確應為「我們看到臺中縣的黃縣長,不但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啊謹守的好的習慣,不開放這個電動玩具的執照,大量的發送電玩的執照,他更無能管理」、「我們更懷疑縣政府是透過這樣合法掩護非法的發送,牟取不當的利益。從這個電玩的這個執照的喔這個行情來講,每一家的行情,五百萬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這個執照,這個不法的利益、公關費用,應該是高達七億五千萬,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的話,這些錢進了誰的口袋」,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該次記者會確有發表該等言論,堪以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若認定構成犯罪,則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否有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本院按: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併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所揭示「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之意旨,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須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此所謂具體事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所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定義相同。(二)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二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此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照前揭說明,其發表言論之行為,本已因欠缺誹謗故意,及言論內容屬於評論性質而非敘述事實性質,而不致成立誹謗罪。惟立法者為明示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避免在具體個案中,僅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探討,故輔以本款之客觀可見行為,俾易作出正確判斷。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全相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三)又言論涉及之對象倘為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務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從嚴認定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蓋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務事務,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或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意在喚起社會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七、經查:(一)公訴人主張被告乙○○構成犯罪之言論:「我們看到臺中縣的黃縣長,不但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啊謹守的好的習慣,不開放這個電動玩具的執照,大量的發送電玩的執照,他更無能管理」、「我們更懷疑縣政府是透過這樣合法掩護非法的發送,牟取不當的利益。從這個電玩的這個執照的喔這個行情來講,每一家的行情,五百萬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這個執照,這個不法的利益、公關費用,應該是高達七億五千萬,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的話,這些錢進了誰的口袋」,其中指告訴人丙○○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不開放電動玩具執照之慣例,而大量發送電玩執照部分,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敘述事實層面;另其所指「懷疑」縣政府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牟取不當利益,及「如果」有不法利益,錢進了誰的口袋,則屬以特定事實為前提,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懷疑或推理,不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言論是否構成犯罪,判斷之重點,厥在其據以發表評論之基礎事實,是否真實,倘若屬實,或雖非屬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基礎事實為真實,其行為即不能以刑責相繩。(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且告訴人丙○○亦不否認其真實性之經濟部商業司電玩統計資料所示(見選他卷第41頁),臺中縣於陳庚金擔任縣長時期,核發二家電玩執照,廖了以擔任縣長時期,核發四家電玩執照,廖永來擔任縣長時代,未核發任何電玩執照,告訴人丙○○擔任縣長時期,至九十四年八月止,已核發九十三家電玩執照。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證稱:「(你從擔任臺中縣縣長以來,臺中縣政府共核發幾張電玩執照?)大概二百張左右」、「(甲○○召開記者會時,大概有多少張?)約一百五十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比對上開數據,告訴人丙○○擔任縣長時期所核發之電玩執照,數量上明顯高於前幾任縣長,是被告乙○○所指告訴人丙○○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不開放電動玩具執照之慣例,而大量核發電玩執照,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屬實。至於被告乙○○雖使用大量「發送」,而非大量「核發」,然此乃其個人口頭用語之選擇,且不論是大量「發送」或「核發」,與起訴書記載之大量「販售」在語意上均有明顯不同,尚無從以其用語未臻精確,即認定其此部分陳述並非真實。
  (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電玩相關剪報資料,其中:(1)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A11版標題為「停發電玩執照,桃縣府被判國賠,地院判賠兩遊藝場五十七萬餘元,朱立倫強調上訴到底」,內容登載:「桃園縣政策性宣示以治安考量停發電玩執照後…業者申請國賠案,桃園地院昨天宣判縣府敗訴…桃園縣長朱立倫對這項判決結果表示遺憾,認為法院未考量社會正義,治安維護及行政裁量,因此將堅持上訴到底,並對司法正義有百分之百信心,如果桃園擋不住電玩氾濫的話,何不乾脆由中央宣布開放賭博算了。朱立倫是在去年八月七日宣布暫緩受理電玩執照申請,當時有六十一件申設案因此被退回,其中四十一件訴願獲勝,仍無法申設,向經濟部提出再訴願,並有五家提出國賠訴訟…朱立倫重申縣府暫緩核發電玩執照理由,是合法業者中約有七成會淪為賭博性電玩,他上任後基於治安考量及警察局不同意,才作出這項決定」(見選他卷第43頁)。(2)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華日報標題為「謝長廷:上任後未核發電玩執照將嚴查已核發有效執照的法令依據」,內容登載:「高雄市長謝長廷五日表示,他擔任市長至今未曾核發過任何一張電玩執照,但早期已核發的三、四百張電玩執照仍然有效,他將嚴查這些有效執照的法令依據。謝長廷指出,對於合法的電玩業者,市府會予以尊重,如果是違法電玩,或是利用合法掩護從事賭博行為者,市府當然會嚴格取締。他表示,遊藝場的相關管理規則已三讀通過,但各縣市遊藝場多是以合法掩護非法,造成各縣市政府不敢依據該管理規則核發相關執照,才會有今天這樣管理紊亂的現象。謝長廷希望業者自己先守法,縣市政府才有信心依法核發執照,否則依目前違法經營電玩情況,政府核准等於助長違法」(見選他卷第44頁)。(3)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C1版標題為「一張電玩牌照叫價兩千萬」,內容登載:「可以在新竹縣境內經營電子遊樂場的牌照,一張叫價兩千萬?出租牌照,每個月可坐收三、五十萬元以上權利金?新竹縣一位民意代表日前表示,如果有人弄得到一張電玩牌照,他馬上以兩千萬買下來。或許會有人認為這位民代起哮,事實上,電動遊樂場的合法牌照在新竹縣奇貨可居到天價地位,並非空穴來風。最近十年來,新竹縣政府工商課列管的電子遊戲場合法執照,始終維持在九張,這也是前縣長范振宗與林光華引以為傲的政績之一,范振宗與林光華均強調,任內絕不核發電子遊樂場執照,一方面是為了避免縣內學子遭受污染,也可表明自己執政的清白,因為,一般人都認為,核發電玩執照對縣市長而言,是超級肥水,一張可賣到三百萬元以上。也正因為新竹縣電玩執照始終維持在一定數目,造成電玩執照的奇貨可居,行情也節節上漲,讓渡費更是年年水漲船高。新竹縣警局行政課長周國強說,根據他私下瞭解,新竹縣地區一張電玩牌照的行情是三百萬元左右。實際上,據了解,目前新竹縣地區一張電玩牌照的行情,已喊到一千五百萬元至兩千萬元之間,而且還有行無市」(見選他卷第45頁)。(4)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C3版標題為「電玩執照搶手衍生弊端」,內容登載:「電玩執照每張喊價四、五百萬元。檢調單位偵辦桃園縣電玩弊案,意外發現當年停止發照期間,電玩執照喊價離譜,業主不惜代價取得合法執照,致衍生有公文書撕毀、遺失、變造等層出不窮弊端。據指出,電玩問題在桃園縣積弊多年…副總統呂秀蓮擔任縣長期間,鑑於電子遊藝場帶給社會治安、教育不少負面影響,八十七年間公告不再受理核發電子遊藝場營業執照…縣府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停止核發電子遊藝場執照期間,據說每張執照喊價高達四、五百萬元,只要拿到一張電玩執照,脫手即可輕鬆購買一棟房屋。電玩執照奇貨可居且有厚利可圖,許多不肖業者因而不惜代價、手段取得執照,期間因而發生層出不窮弊端,縣府公文書撕毀、遺失或變造,相關單位正深入調查偵辦中」(見選他卷第55頁)。(5)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A11版標題為「少數特權業者,仍有門路撈錢,房子加兩張執照,喊價七千五百萬元」,內容登載:「桃園縣政府凍結電玩執照發放,讓電玩執照水漲船高,去年甚至有業者開出房子加兩張執照要賣七千五百萬元的天價,最後雖然未成交,但已可看出電玩執照的價值…現在賭博電玩店與賭客換錢的方式就更隱密了,有的甚至只拿一張卡,到外頭的民宅換錢,或到停在店外附近的流動車輛上,確認不是警察後,才交付賭客贏來的錢,警方查緝賭博的難度更高。尤其前年初爆發電玩業者賀泰儒行賄警察弊案,發現連職司風紀的督察室維新小組都被業者滲透,為此接任的督察長石增剛將維新小組全部改組,維新小組只負責檢方交查的疑與風紀有關的賭博電玩案。這個改變對於電玩業者更是雪上加霜,因為檢方幾乎每週都會接到檢舉賭博電玩案,而且新的維新小組成員只要是檢方交辦案件幾乎都是使命必達,去年一整年取締的賭博電玩案超過一百件,目前縣內八成以上的電玩店幾乎都是有案在身或是無照經營中」(見選他卷第56頁)。(6)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聯合報17版標題為「鄭永金:任內不發電玩執照,一張執照索價兩千萬?縣長促查」,內容登載:「新竹縣長鄭永金昨天重申任內絕不會核發任何一張電子遊藝場執照,坊間有人惡意中傷,稱縣府發一張電玩執照索價兩千萬元…他要求警方查一查」(見選他卷第57頁)。依照以上被告乙○○提出之剪報資料,足見電玩業確實普遍存在以合法申請執照掩護非法賭博電玩之現象,高雄市、桃園縣、新竹縣等縣市首長,為避免核發執照淪為助長犯罪,因此拒絕核發電玩執照。且因電玩業獲利豐厚,兼以執照取得不易,造成每張電玩執照喊價高達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被告乙○○根據該等剪報資料,經過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據以質疑臺中縣政府大量核發電玩執照是否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牟取不當利益,及假設其中涉有不當利益,利益輸送對象為何人,尚難謂其推論與其所根據之前提事實毫無關連或有顯不合理之處。(四)告訴人丙○○身為臺中縣行政首長,當屬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其動靜觀瞻影響縣民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而電玩執照之核發與管理相關政策,牽涉社會治安、教育層面甚廣,應屬公共事務,被告乙○○本於「告訴人丙○○所核發之電玩執照數量明顯多於過去歷任縣長,亦與部分縣市長拒絕核發電玩執照之作法不同」之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並提出質疑、假設,其目的在於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故被告乙○○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客觀事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揆諸前述說明,其行為與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能以刑責相繩。 (五)被告乙○○於記者會發表言論之行為,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甲○○與其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上開記者會中就告訴人丙○○核發電玩執照數量多於歷任縣長,且與部分縣市長拒絕核發電玩執照作法不同一事,提出評論或推論之前提事實屬實,故渠等在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並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至於渠等依據前揭背景事實及證據資料,質疑其中是否涉有合法掩護非法及不法利益部分,係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非客觀事實之陳述。況渠等所為之評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渠等主觀合理懷疑予以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丙○○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足使告訴人丙○○主觀上感到不快,但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華民國96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時雖為台中縣縣長候選人,但就他人不當之批評,並不負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原審對於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意圖使告訴人丁○○不當選,以公開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向選民暗示台中縣政府有包庇賭博性電玩,牟取不法利益,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臺中縣縣長候選人丁○○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名譽等情節,未予論斷。一般有智識的人,都知道被告二人在暗示丁○○所領導的台中縣政府有收取電玩業者利益,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告訴人或台中縣政府公務員涉嫌收受電玩業者利益之新聞或司法判決,被告二人確實散布不實事項。被告丙○○據以發布系爭言論之資料,係媒體於92年8月21日至94年l月25日之新聞報導(見選他卷頁20-23),但該等內容係對新竹縣、桃園縣內關於電玩執照轉賣之「坊間行情」予以報導, 與台中縣政府官員有無收賄等弊端無涉。顯然被告丙○○將台中縣政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一事,與電玩業者提供不法利益一事,為不當連結。被告二人既在選前召開記者會,對於「懷疑」縣政府是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的核發執照,牟取不當的利益,自應有相當理由之資料為依據。
台中縣縣政府核發電玩執照之決策雖然可受公評,但被告丙○○任意指摘、暗示台中縣縣政府是因為收取不當利益,才會大量開放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塑造丁○○是一位涉有弊端的縣長形象,已超越必要之範圍,其評論並不適當。惟查:(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言論,即「臺中縣黃縣長大量販售電玩執照」、「我們懷疑臺中縣政府以合法掩護非法,發售執照,牟取不當利益」、「從電玩執照的行情來講,每一家行情五百萬元,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執照,不法利益、公關費用應高達七億五千萬元,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那進了誰口袋」等,經原審法院勘驗記者會光碟結果,正確應為「我們看到臺中縣的黃縣長,不但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啊謹守的好的習慣,不開放這個電動玩具的執照,大量的發送電玩的執照,他更無能管理」、「我們更懷疑縣政府是透過這樣合法掩護非法的發送,牟取不當的利益。從這個電玩的這個執照的喔這個行情來講,每一家的行情,五百萬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這個執照,這個不法的利益、公關費用,應該是高達七億五千萬,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的話,這些錢進了誰的口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二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因而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因保護名譽,應有相當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維護言論自由俾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全相衡,顯有較高之價值。為免箍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惡意之認定不應過於寬鬆,誇張、揶揄之文詞,非當然具有惡意不得為判斷惡意之唯一標準。如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無具體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上述其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誹謗故意,且言論內容屬於評論性質而非敘述事實性質,不成立誹謗罪。立法者為明示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避免在具體個案中,僅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探討,故輔以本款之客觀可見行為,俾易作出正確判斷。是以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倘言論涉及之對象為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務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更應從嚴認定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務事務,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或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意在喚起社會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五)、被告丙○○指告訴人丁○○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不開放電動玩具執照之慣例,大量發送電玩執照部分,屬敘述事實層面,另其所稱「懷疑」縣政府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牟取不當利益,及「如果」有不法利益,錢進了誰的口袋,則以特定事實為前提,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懷疑或推理。(1)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且告訴人丁○○亦不否認其真實性之經濟部商業司電玩統計資料所示(見選他卷第41頁),臺中縣於陳庚金擔任縣長時期,核發二家電玩執照,廖了以擔任縣長時期,核發四家電玩執照,廖永來擔任縣長時代,未核發任何電玩執照,告訴人丁○○擔任縣長時期,至九十四年八月止,已核發九十三家電玩執照。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從擔任臺中縣縣長以來,臺中縣政府共核發幾張電玩執照?)大概二百張左右」、「(乙○○召開記者會時,大概有多少張?)約一百五十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比對上開數據,告訴人丁○○擔任縣長時期所核發之電玩執照,數量上明顯高於前幾任縣長,被告丙○○所指告訴人丁○○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不開放電動玩具執照之慣例,而大量核發電玩執照,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屬實。至於被告丙○○雖使用大量「發送」,而非大量「核發」,此乃其個人口頭用語之選擇,且不論是大量「發送」或「核發」,與起訴書記載之大量「販售」在語意上均有明顯不同,無從以其用語未臻精確,即認定其此部分陳述並非真實。  (2)另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電玩相關剪報資料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A11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華日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C1版、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C3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A11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聯合報17版,見選他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 ),足見電玩業確實普遍存在以合法申請執照掩護非法賭博電玩之現象,高雄市、桃園縣、新竹縣等縣市首長,為避免核發執照淪為助長犯罪,因此拒絕核發電玩執照。且因電玩業獲利豐厚,兼以執照取得不易,造成每張電玩執照喊價高達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另依偵卷第三十三頁中央社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記載靜宜大學陳姓女生遭綁票撕票,嫌犯陳世和等稱係因玩電玩賭輸五百萬元才犯此案,依聯合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記載豐原分局發現賭博電玩有入侵超商趨勢 (見原審一六三頁),偵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央社新聞記載台中縣民廖進祥因檢舉非法電玩被黑道份子痛毆身亡,被告丙○○根據該等剪報資料,經過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據以質疑臺中縣政府大量核發電玩執照是否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牟取不當利益,及假設其中涉有不當利益,利益輸送對象為何人,尚難謂其推論與其所根據之前提事實毫無關連或有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等新聞記者會之內容如上述,至隔日報紙如何報導與被告二人並無涉。 (3)告訴人丁○○為臺中縣行政首長,係矚目之公眾人物,施政影響縣民福祉,自當受人民之評論、監督,況其當時亦競選連任,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而電玩執照之核發與管理相關政策,影響社會治安及教育,牽涉層面甚廣,屬公共事務,被告丙○○本於「告訴人丁○○所核發之電玩執照數量明顯多於過去歷任縣長,亦與部分縣市長拒絕核發電玩執照之作法不同」等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並提出質疑、假設,並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事,旨在於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非以損害告訴人丁○○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遽認係惡意,縱其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足使告訴人丁○○主觀上感到不快,亦無告訴人或台中縣政府公務員收受電玩業者不法利益之新聞或司法判決,究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核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為與刑法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庸審酌被告乙○○與其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用人是我總統的權力,我愛怎麼用,誰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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