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8-03-12

這些審判長辦案  真的好烏龍
蔡國卿  潘正屏  邱顯祥  李進清

文/黃錦嵐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於防範被告或其共犯之自白之虛擬,以致與事實不符。被害人的指控(例如性侵案被害人)或對向共犯(例如貪污案行賄者)的指證,因本質上均存有虛偽危險性,依同一法理,亦同。 

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早在民國73年即有判例闡明(73年台上字第5638號),但實務上被引述最多的判例是74年台覆字第10號,此後,雖然再無「補強證據」之判例,但是,依判例同一法理推衍闡述的裁判要旨,最近10多年來屢見不鮮(例如,96年台上第1041號判決)。 

因此,「補強證據」是指除了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被告或共犯於警詢、偵訊、審訊的一再自白,只是同一自白的「累積證據」─(這是最高法院的用語,筆者認為「複製證據」更貼切),不具補強證據資格;聽聞被告或共犯或被害人的轉述、一再轉述的證言,也只是同一傳聞證據的「一再複製」而已,亦不具補強證據資格,早已成為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了。 

可惜的是,審判實務所見,匪夷所思、莫名其妙、顯然違反法律明文、違反判例要旨的「補強證據」論述,還是時有所見,以下評述的2件案例,即是典型案例。

壹:官庭慧、林俊廷販毒案─語焉不詳的「補強證據」 

本案是高雄高分院審判長蔡國卿、受命法官簡志瑩的離譜論證,其始作俑者是屏東地院審判長潘正屏、受命法官簡光昌。 

依一、二審認定的事實,吸毒者戴金興撥打官庭慧行動電話,向官庭慧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官庭慧託林俊廷,於104年5月1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中油加油站前,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戴金興,戴金興日後始將2500元價金交給官庭慧。 

屏東地院援引戴金興於警詢、偵訊的指證,作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依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罪論罪,判處官庭慧4年2月有期徒刑,林俊廷3年8月有期徒刑,被告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原判,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陳世淙於106年12月20日將本案撤銷發回更審(106年台上3793號判決)。 

據最高法院指正要旨,本案一、二審援引的補強證據都是「語焉不詳」的。 

首先,是戴金興的警詢證言,據筆錄記載: 

警問:譯文內容及監聽錄音檔供你觀看、聆聽,二者內容是否相符?上開0000000000之錄音檔是否為你本人的聲音?該對象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通話是何人?上述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戴金興答:我錯了,我接受處罰。 

警問:上述通話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毒品時、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有無交易成功?由何人與你毒品交易?當時有無其他人同時在場?

戴金興答:我剛剛已經講了,該怎麼判就怎麼判。 

警問:所以林俊廷到上開地點將安非他命毒品賣給你,與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戴金興答:不知道。 

以上警詢筆錄記載,都只是戴金興對自己犯行的陳述,就毒品交易情節之提問,均未回答。 

再看偵訊筆錄。首先,一、二審援引的偵訊筆錄是「偵查卷第24頁至26頁」,可是,卷內3宗「偵查卷第24頁至26頁」,均非戴金興的供述筆錄。

其次,是戴金興於104年7月8日的偵訊筆錄記載: 

檢察官問:(提示譯文),104年5月11日晚上8時28分25秒及同日晚上8時37分46秒,及同日晚上8時45分31秒是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 0的電話通聯及簡訊,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 

戴金興答:那通電話我也是要跟「阿妹仔」買毒品,我過去的時候,她說要她男朋友送到萬巒的愛之船加油站給我,但是我沒有看到人,所以我才會打給「阿妹仔」,她說她會再問看看,但是 因為我有事情,所以我就離開了,那一次沒有買成」。 

依據戴金興的偵訊證言,是「那一次沒有買成」,再檢閱卷內戴金興與官庭慧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也僅止於相約見面,官庭慧最後表示「我打給他看看」,與戴金興前述偵訊證言並無出入。 

如此「語焉不詳」的證人指述,如何可以採為官庭慧與林俊廷共同販毒給戴金興的補強證據?這不太莫名其妙嗎?警察不會問案、檢察官問案含糊籠統,也就罷了,豈料,一審法官糊塗,連高雄高分院審判長蔡國卿、資深法官簡志瑩的論證水準竟然也如此之低,誠屬匪夷所思!

貳:許明忠貪污案─「前後矛盾」且「自我補強」的補強證據 

本案是台中高分院審判長邱顯祥、受命法官林源森的離譜論證,其始作俑者是彰化地院審判長李進清、受命法官郭玄義。 

據一、二審認定的事實,許明忠是彰化縣福興鄉第18、19屆的鄉代會主席,自96年11月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知悉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標案,於97年1月17日,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竟利用其身分及權勢,於9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初之間某日開始至同年5、6月間止,多次藉勢向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索取「回饋地方」工程款項未遂。 

彰化地院是以鍾信銘的證詞為主要論據,並以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之證言為補強證據,判處許明忠5年6月有期徒刑(其他既遂論罪部分,並無爭議,業已判刑定讞,不贅述),被告不服上訴,中高分院更一審審判長邱顯祥、受命法官林源森駁回被告上訴,維持一審原判,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於106年11月9日撤銷原判,發回更審。(106年台上第284號判決) 

據最高法院指正要旨本案一、二審援引的補強證據若非「前後矛盾」即是「自我補強」。 

首先,卷證顯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等人所證述的「被告許明忠於瑞鋒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期間,如何向鍾信銘要求款項過程」,均是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告知,顯然是與鍾信銘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這種一再複製的「自我補強」的證據,根本不具補強證據資格。

其次,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的理由欄壹、三(一)之(1)至(3)業已說明,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要求款項過程細節的證述,均是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告知,因此,其等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可是,邱顯祥、林源森在判決中卻仍引用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要求款項過程的證言,作為論斷被告犯行的依據,前後理由顯然矛盾,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對照一審及更一審判決理由,邱顯祥、林源森上述論證違誤,顯然是抄襲一審所致。 

餘論:司法弊端的關鍵還是在「敬業態度不足」 

行文至此,筆者再次看到二審抄襲或肯認一審違誤,缺乏糾謬匡失功能。筆者不相信一個歷經嚴格考試、訓練,再經多年審判實務養成的法官,例如,邱顯祥是法訓所第24期(76年)結業,刑事審判逾30年的資深法官,他的二審資歷將近18年,而蔡國卿是27期(79年)結業,刑事審判資歷將近28年,二審資歷也逾10年,竟然連「補強證據」這種「刑事基本功」都搞不清楚!若說他們不懂「補強證據」,豈非太恐怖?因此,最可能的原因還是「敬業態度不足」、「怠忽審判職責」!

司法院的司改螺絲該上緊發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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