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8-03-05 

檢察官王柏淨  糊塗草率起訴
二審 吳炳桂 朱瑞娟 突襲裁判


文/黃錦嵐 

「突襲裁判」嚴重違反程序正義,不止違反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更斥其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基本權、大法官釋憲第582號強調的刑事訴訟防禦權,是刑事審判的大忌! 

可惜的是,審判實務上,儘管最高法院諄諄告誡,判例或裁判要旨汗牛充棟,但是,罔顧被告辯護權、防禦權的「突襲裁判」案例還是層出不窮,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今年2月1日判決《藍國鎧販毒案》,撤銷高院審判長吳炳桂(受命法官朱瑞娟)的「突襲裁判」誤判,發回更審,即是最近、最明顯的例證,負責草擬裁判書稿的朱瑞娟去年9月還獲司法院拔擢調最高法院辦理審判事務呢! 

綜合最高法院的發回要旨,本案可分院檢2個面向評述: 

壹:起訴檢察官王柏淨含糊草率,是始作俑者,一、二審論告檢察官未更正,亦難辭其咎 

本件「突襲裁判」的淵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王柏淨辦案含糊草率,起訴事實錯誤,是始作俑者,桃檢到庭論告檢察官黃柏嘉、高檢論告檢察官許仲瑩始終未予更正,亦難辭其咎。 

王柏淨檢察官起訴錯誤的犯罪事實,是被告的「犯罪時間」誤載,就差一天的時間,「代誌就大條了」。 

王柏淨檢察官的起訴「犯罪事實」欄,主要是採取證人張張志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的陳述,據以記載:被告於102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5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號「德威汽車行」,分別販賣毛重1公斤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張志良。並由張志良先後於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之「同日」,分別前往其住處附近郵局,以自己或「邱宣銘」之名義,將其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17萬5千元、17萬元,辦理臨櫃匯款予被告。 

事實上,證人張志良的以上偵訊證述「犯罪時間」與補強證據(行車紀錄器紀錄)並不相符,警詢證述才與補強證據相符。 

警詢時,張志良是指述:被告藍國鎧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匯款日前1日某時」、「5月10日匯款日前1日某時」交付愷他命,他的匯款日是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之「次日」,可是,王柏淨檢察官解讀錯誤─將「次日」誤為「同日」,證人張志良應訊時,又單純被動附和檢察官有關「交易日即是匯款日」之設題訊問,因此,被告「交付毒品」之犯罪時間才會出現一天的誤差。 

本案桃園地院審判長呂曾達(受命法官陳彥年)審判時,被告藍國鎧及其律師均針對王柏淨檢察官起訴事實作無罪答辯,但到庭論告檢察官黃柏嘉似乎並未詳閱比對檢警卷證資料,故未更正起訴事實錯誤,桃園地院乃以檢察官舉證不足為由,判藍國鎧無罪。 

王柏淨檢察官的起訴事實錯誤,在檢察官上訴高院的上訴書中,仍未予更正,甚至迄高院審判為止,高檢到庭論告檢察官許仲瑩還是「行禮如儀」未予更正,反由高院審判長吳炳桂、受命法官朱瑞娟越俎代庖逕行代為更正了。

本案高檢署檢察官並未上訴最高法院,假若被告也不上訴最高法院爭執「突襲裁判」謬誤,起訴檢察官的含糊草率起訴事實,一、二審檢察官也怠於論告職權的「論告失能現象」,從此即和稀泥、含含糊糊的歸檔存查了。

據高院某資深庭長指出,桃園地院的審判品質以及桃園地檢的偵查品質,是公認的差,這從撤銷改判的比例很高,即可明顯看得出來。究其根源,近10多年來,桃園市人口爆增,刑事案件負荷繁重,是法官、檢察官視為畏途、不願調進的「艱困地方」,因此,人力吃緊,書記官也缺額,在「血汗司法」背景下,檢察官偵查含糊草率,豈非其來有自?

本案桃園地院受命法官未依法啟動「起訴審查機制」,命檢察官更正錯誤的起訴事實─犯罪時間,即判決被告無罪當然也有可議,但是,本文評述重點在於「突襲裁判」,故略而不論。

貳:高院審判長吳炳桂、受命法官朱瑞娟的「突襲裁判」

如同一、二審檢察官未善盡更正起訴事實的職責,高院的整個調查、審判程序,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的告知,也是完全依照起訴事實審理,例如,朱瑞娟在準備程序中,僅告知被告藍國鎧「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審判長吳炳桂在審判程序期日,也是僅告知被告藍國鎧「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上訴書所載」。

高院審判長吳炳桂在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訊問被告藍國鎧犯罪事實時,不知是否未詳閱比對檢警卷證?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據,卻於去年2月23日宣判時,逕行更正犯罪時間,改判被告藍國鎧成立兩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論處兩罪應執行刑6年。

因此,被告藍國鎧及其律師,在高院改判有罪的證據調查及辯論審判過程中,根本無從針對更正後的犯罪事實進行辯明及辯論。

吳炳桂、朱瑞娟的突襲裁判,姑且不論憲法或釋憲層次,純就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而言,首先,即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如有更正(變更),亦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程序。

其次,是違反同法第288條(調查證據)、288條之1(審判長之詢問、告知義務)、288條之2(證據證明力之辯論機會)、289條(言詞辯論)等規定。

以上規定,92年即已增修施行,其立法目的,是為使被告及其律師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辯護權,使法院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可是,法已施行14年了,吳炳桂、朱瑞娟仍未依法踐行,即逕行辯論終結並改判有罪,其罔顧法制,剝奪被告及其律師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至為顯然。

餘論:突襲裁判─無謂訟累、浪費司法資源的根源之一

行文至此,筆者十分感慨,姑且不論本案被告是否確有販毒犯行,本案除了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外,單純從「徒增無謂訟累」觀點,即屬浪費司法資源。這種浪費,是很沒必要的,只要一、二審檢察官、法官一切依法定程序「照起工來」,不要「偷工減料」,這種案件還須要發回更審嗎?如今司法雖然弊病叢生,司法改革千頭萬緒,但是,當務之急,只要先痛加裁抑法官、檢察官的「怠職頑癬」,整個司法風貎即可煥然一新了,問題是:當「司法商鞅」,可是會被陳腐保守勢力「五馬分屍」的,誰願當這個「司法商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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