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27 法治時報

惡檢黃睦涵 許梨雯 介入工地
法官雷雯華  痛批惡檢八罪狀

我在台中也曾被江惠民檢察長濫訴過,我了解那滋味與威力,今我掌權,當然要讓檢察官繼續享用,不然誰會怕我?誰會來講情?

(法治時報2018-02-27台北報導)操守差的調查員與檢察官,在辦案時,如果看到涉案的是「上市上櫃」公司老闆,往往就會眼睛一亮,認為是肥羊上門,就會使盡各種卑劣手段迫使老闆就範,乖乖配合他們的權勢,再從中漁獲各種有形無形之利益(交際人脈),茍若對方不上道,則藉此打壓到底,樹立其淫威,並以此警告日後其他想要查辦的老闆:不配合的下場就是如此!

上述這種情節,是戒嚴時期經常可以遇到的「檢調辦案之可怕生態」,但國人如果以為這種「生態」已因解嚴就消失不見,那就錯大了!

因為,士林地院刑六庭庭長雷雯華、法官王伯文、陳世源三位司法官,實在看不下去檢察官的種種非法劣行,而在農曆過年前(2/7)做出了一份判決(105年度金種易字第一號),並在判決書一一列出檢察官辦案時的各種不可思議之非法濫權的卑劣作法。

該案是由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往,法院判決書都只有「制式化」在結尾載明此案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卻未載明檢察官「姓名」(讓檢察官幽靈化),經法官林孟皇倡議應該在判決書最末載明「起訴及到庭」檢察官之「姓名」,才能讓受害百姓知道「冤有頭債有主」,後經最高法院「帶頭」作起,士林地院此判決就有載明「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也因此改變,才使得該案之「惡質檢察官」身份姓名得以「曝光」。

該案起訴檢察官黃睦涵「認定」的事實非常簡單: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負責人祝文定及其公司總經理洪耀坤、執行副總劉建文、專案經理侯勝凱等人規劃預售的北投建案,沒有合法溫泉水權,卻廣告有溫泉,致使買主陷於錯誤,涉有詐欺罪嫌。

檢察官黃睦涵的起訴書,全文之「認定事實」撰寫不到「八百字」,扣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等之記載,全部「論罪內容」不到一張A4紙。

更可惡的是,將被告非法銬上「腳鐐手銬」的重大案件,卻只開過一次調查庭,就將所有偵結,被告全部起訴。

法官雷雯華、王伯文、陳世源三人「倒霉」受理該案之後,則是花了大量時間、多次開調查庭、並逐一「勘驗」錄影光碟、最後,還要一一檢視檢察官的濫權起訴罪嫌,最重要的是,用了檢察官起訴書的「33倍」以上的篇幅,共撰寫了「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字」的「無罪判決」。

也就是檢察官隨便用「800字」就起訴的案子,法官卻要用「33倍」的精神(26560字),去回應檢察官的濫訴。

雷庭長三人在判決書中,特意一一「載明」起訴檢察官黃睦涵與到庭論告檢察官許梨雯,兩人辦案的種種荒謬非法濫權之惡劣手法:

一,製造假案號,非法查詢個資:「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7日使用假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8號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李沛婕個資,於105 年7月7 日於使用假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000號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洪耀坤個資,於105 年7 月26日使用假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00號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胡宏璟、陳章維等人個資。 

二、既非現行犯,也不是被告,竟然緊急拘提:同案被告侯勝凱、洪耀坤、劉建文3 人均在「未分案」前,檢察官即於105年7月25日未經報備長官即「違法批示」以被告身分「拘提」,其等均非現行犯,不符緊急拘提之要件。 

三、連「搜索票」都可「魚目混珠」,怕穿幫,還藏匿卷宗:檢察官對「富裔公司」處所進行搜索,卻出示對「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票,還要求富裔公司之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劉建文在搜索票上簽名。

(這份「魚目混珠」之矇騙當事人的線索票,起訴後,還將卷宗藏起來)本案於起訴後偵查卷內並無聲搜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直到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一再質疑,檢察官才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10270 號補充理由書聲請調取105 年度聲搜字第575 號卷。 

四、非法使用手銬、腳鐐,不斷恐嚇當事人:檢察官訊問被告祝文定、同案被告洪耀坤、劉建文至晚間10時,在偵查庭內對被告祝文定施以手銬、對同案被告洪耀坤全程施以腳鐐震攝,再諭知被告祝文定以500 萬元、同案被告洪耀坤、劉建文各以250 萬元具保,似有意讓其等3 人於銀行關門後難以籌錢辦理具保而予以羈押;被告祝文定於檢察官訊問時被以強暴方式戴著手銬訊問年籍資料及開導長達3 分13秒,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 點規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且檢察官明知被告祝文定有選任辯護人,在辯護人未到場之前,花了4 分鐘對被告祝文定洗腦說「你已經踩到紅線了」等語,卻未記明筆錄,被告祝文定精神及身體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自由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五、故意混淆「被告」、「證人」身份,惡意玩弄當事人:檢察官明明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告知可以保持緘默,「旋即」又要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強迫其陳述,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0 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對其連續訊問達1 小時30分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六、還不是被告,硬是非法上腳鐐:同案被告洪耀坤於105年7月29日當時「並未分案」為被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以強暴方式戴著腳鐐進行訊問,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6 點、第7 點規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且訊問至8 分41秒後錄音消音只剩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中途,「又」轉換為證人,於訊問過程後段始具結,且並未先告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造成被告與證人身分不分,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卻又有辯護人在場旁聽,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0 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同案洪耀坤接受訊問過程中,有多次因痛苦彎腰用手摸腳鐐,並於訊問過程中明確要求解開腳鐐,被檢察官拒絕,戴著腳鐐連續訊問長達1 小時34分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七、案子「還沒」偵查,就在公文「批示」250萬交保:同案被告劉建文於105年當時並未分案為被告,實際上亦戴著腳鐐自留置室來回偵查庭二次,僅因當時未錄音錄影而未能顯示,且訊問中途,轉換為證人,係在訊問過程後段始具結,且並未先告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造成被告與證人身分不分,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卻又有辯護人在場旁聽,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0 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由林檢察官訊問,卻由黃檢察官於前一日即28日即「蓋章批示」應予交保250 萬元。 

八、一會兒羈押禁見,一會兒請回,辦案像在耍猴子:同案被告侯勝凱於105年7月29日當時尚未分案為被告,檢察官竟以被告身分對其進行訊問,告知可以保持緘默,旋即要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強迫其陳述,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精神,且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第180 條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要求其朗讀結文,其全程站立,疲勞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雖檢察官稱其係自願到場當證人,卻又被檢察官當庭予以逮捕,審理單批示「羈押禁見」,更戴上手銬,記明筆錄,其後點名單卻又批示「請回」,檢察官舉動反覆如同兒戲等語。 

綜合上述種種檢察官辦案的惡行,法官雷雯華、王伯文、陳世源三人合議認定

該案之「買賣糾紛」根本無構成「詐欺刑責」之可能,因此判決無罪,並將檢察官請求沒收的部份加以駁回。

法官雷雯華對於士林地檢署的濫權惡行,早已警覺。

早在2008年時就對士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改為「起訴」的案子,直接判

決「不受理」,該案曾經媒體披露,一名七旬老翁代收六合彩觸犯賭博罪,檢方當庭與被告協商條件「捐款一萬,上課四小時」,雙方同意成立緩起訴,事後檢方卻又反悔,認條件太鬆要加碼為「五萬」,被告答辯無力應付,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改成起訴。

案經雷雯華法官承審,認為檢察官的起訴既不合法也沒道理,直接裁定「不受理」了事。

理由是:該起訴不符合撤銷規定。

當然還有就是,辦案豈有如此反覆顛倒亂來,比「菜市場喊價」還不講求誠信之理!

我在台中也曾被江惠民檢察長濫訴過,我了解那滋味與威力,今我掌權,當然要讓檢察官繼續享用,不然誰會怕我?誰會來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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