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8-02-02

李俊毅檢察官  冷血棘手辦案 
迫害搶救災情  偏鄉基層官員

文/黃錦嵐

是勇於任事?還是圖利廠商?

最高法院用撤銷原判決,揭露了「冷血法匠」檢察官、法官對偏鄉基層官員的荼毒,以「不像貪污」的貪污案查辦,且一、二審法官更是混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 

民國97年9月,強烈颱風辛樂克、中度颱風哈格比、強烈颱風薔蜜來襲,造成南投縣仁愛鄉多處嚴重土石流災害,鄉長張子孝(現任南投縣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長)與鄉公所秘書謝汪汕,為了緊急搶救災情,辦理「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採購案,卻因採購行政瑕疵(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程序,沒有事前會辦相關單位,即逕行指定廠商先行施工,待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才倒填日期補辦相關程序),不僅調查局先查辦建設課技士莊文祥及營造廠商驗收不實罪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李俊毅還主動簽分案追究鄉長張子孝、謝汪汕等人貪污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致使張子孝、謝汪汕近10年來不止刑案纏身,105年3月還被監察院彈劾,目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正在等待刑案確定,再決定是否予以懲戒。 

張子孝、謝汪汕等人被訴貪污圖利案,若僅憑調查局南投縣調站移送、李俊毅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審判決,很容易認定是典型的官商勾結圖利廠商案,但是,詳閱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於去年12月21日的撤銷發回判決書(106年台上字第2658號)之後,從發回意旨所勾勒出的「緊急救災、勇於任事形象」,以及一再質疑的:「是否應課以刑罰,而非行政處置已足?」、「祇因行政瑕疵,而罹刑章,…是否仍有執行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可以發現:本案根本就是以「法匠心態」執法下的產物,實在太不像貪污圖利案了!始作俑者固然是李俊毅檢察官,但是,一、二審法官的概括承受,亦責無旁貸。

綜觀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摘意旨,本案之起訴與審判,至少有以下4項重大違誤:

壹:「無緊急危險」之認定,與卷證不符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97年9月下旬薔蜜颱風侵襲臺灣,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一帶因溪水沖刷,民宅岌岌可危,經村長於同年月29日下午,緊急通報鄉公所,請求調用消波塊阻水、進駐重機械,南投水保分局亦於風災過後之同年10月3日,派員會同張子孝前往勘查,確實看見南豐村一帶因河水激流沖蝕,導致河岸崩坍,牽涉民宅近50戶,並認「急需砂包保護,以免擴大災害」,「應列第1優先等級」,水保分局承辦人立即簽報動支工程經費(概算),並由分局長於同年月5日,將「緊急搶修通工程報局同意表」電傳呈報水保(總)局,該(總)局長旋於翌(6)日批可同意,經分局長核定9 件工程經費為539萬餘元,並通知仁愛鄉公所「儘速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發包施工」、「儘量就地取材及僱用在地人施作,以爭取時效」。

以上顯示土石流災情已經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情況至為緊急的卷證資料,包括南投水保分局的勘災照片、緊急搶修通工程報局同意表、函(稿)、核定緊急處理工程明細表,均附於偵查卷中。 

可是,李俊毅檢察官仍然認定:9件工程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此種認定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檢察官的認定,在南投地院審判長李宜娟(受命法官林雷安)判決張子孝、謝汪汕成立圖利罪(一行為觸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台中高分院審判長康應龍(受命法官高文崇)認定張子孝無圖利主觀犯意,改判張、謝成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時,均概括承受,亦作同樣認定。 

貳: 罔顧機關首長擁有採購案的緊急處置權,混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 

關於「機關首長是否擁有採購案的緊急處置權?」問題,以下法規相當明確─首長擁有緊急處置權。可惜,自李俊毅檢察官迄一、二審判決,均未詳查釐清,即認定首長並無緊急處置權。 

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第2項並賦予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之權限。而其主管機關依此授權,制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另外,92年9 月30日發布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也例載:「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辦理緊急採購之必要。」 

最高法院援引以上政府採購法及其授權制定之辦法、作業範例後,雖然很委婉的提出質疑:「採購案是否有緊急處置之必要,機關首長有行政裁量判斷之職權,縱然因屬下採購承辦人員未諳法令規定,疏於採購程序,致未援引,能否逕行認定客觀上無「緊急危難」情形存在?有待商榷。」,但是,其意旨很明確,那就是:機關首長擁有緊急處置採購案之行政裁量判斷職權,並不因承辦人員疏於援引相關規定,即認定其緊急採購案違法。

最高法院的裁判寓意甚至隱含著:「本案容有違反採購案的行政程序,但這應屬行政不法,並非刑事不法(包括圖利或偽造公文書)範疇。」的意思。 

參:只注意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行為要件,忽視具體危險犯的實質結果要件 

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一、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所掌之公文書,二、成立具體危險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缺一不可。 

本案卷證顯示,南投鄉長張子孝及相關承辦人員為了緊急搶救災情,辦理「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採購案,在行政程序上,確實沒有事前會辦相關單位,即逕行指定廠商先行施工,直到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才補辦相關採購案程序,顯有行政瑕疵,甚至有倒填日期等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 

可是,不論是檢察官起訴、南投地院依圖利罪判決,或台中高分院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決,均只關注行為要件,都忽視了「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結果發生?」的具體危險犯實質結果要件。 

最高法院先檢具卷證資料指出:衡諸災害現場,地屬深山、偏鄉,交通不便,工程施作的人、物力資源,相對不足,復仍值颱風盛行期間內,而9 件工程採購案的承包商,卻勉力於短短10天內,確實完成9件工程的護岸作業、通過驗收,似乎效率甚高;且最終結算的工程費僅為461萬7923元,遠低於南投水保分局核定的金額593 萬4 千元,及本案決標金額585萬元,似乎節省公帑達120餘萬元。果爾,採購案中,縱然有指定承包廠商情形,但不僅未造成公家機關財物損失,反而節約受益,又因及時完成護岸工程,防止災害擴大,維護河川沿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最高法院進而質疑:被告的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最後發展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是否應課以刑罰,而非行政處置已足?容非無疑。 

最高法院雖然是以質疑口吻提出指摘,但其寓意顯然是:依卷證資料,被告雖有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但並未發生「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實在不宜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只需行政處置即可。 

肆:不宜緩刑的認定,與卷證不符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僅見張子孝於會勘災害現場時,下令先行緊急施作工程,及在謝汪汕請示指定比價廠商名稱時,有所指示,至於就其他相關不實招標文件的製作、記載、核批及決標價等等,均未見有特別表示。 

可是,自檢察官起訴迄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張子孝是居於主導之地位,台中高分院更據為張子孝不宜宣告緩刑之判斷、說明,其認定顯與卷證不符。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發回理由中敘明:被告縱然行政程序不當,但所欲追求保民為公的行政目的,則圓滿達成,整體以觀,似乎功大於過、小瑕不掩大瑜,9 件工程採購的決策、履約,既未致公務機關受有財物損失,反得節省公帑之利,如此是否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允宜斟酌;再則,被告等人既未圖私利,祇因行政瑕疵,而罹刑章,倘可藉由精進相關法令教育,冀免再犯,而達犯罪預防之效,是否仍有執行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似亦宜加慎酌。 

最高法院以上發回意旨,可說是明白要求台中高分院更審時,即使仍認定張子孝等被告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也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餘論:一份有血、有肉、有感情的最高法院判決

本案從檢察官偵查、起訴,迄一、二審判決,均過於執著於形式上是否踐行採購法之行政程序,似乎非等水保局的防災工程經費核下,才可依採購法程序辦理招標、比價、施工、驗收,卻疏於注意救災之急迫性及權宜性,這種捨本逐末的司法作為,顯然是「法匠心態」的產物,相形之下,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的發回指摘意旨,提供了一份有血、有肉、有感情,能夠實現合乎公平正義的判決範例 ,值得按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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