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8-01-05

審判長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
糊里糊塗 憑幽靈選民判罪?

文/黃錦嵐

筆者2週前評述高院審判長楊智勝(受命法官許文章)審判〈李慧卿販毒案〉,連「被告究竟是否為販毒者?」都無法確切指認,竟可糊里糊塗的論處被告販賣海洛因重罪。其實,審判實務上,離譜烏龍案例尚不止於此,在賄選案中,對於「『受賄選民』是否為有投票權人?」都含糊籠統未予確認,竟可判處買票者投票行賄罪,也不乏案例,台中高分院審判長唐光義(受命法官許文碩)於民國105年6月7日判決〈王淑娟、黃金珠共同賄選案〉,即是其一。這2案負責草擬判決書稿的受命法官「許文章」與「許文碩」莫非是難兄難弟?

〈王淑娟、黃金珠共同賄選案〉於民國103年11月間案發。王淑娟是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黃金珠是王淑娟的樁腳。案發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先訊問「受賄選民」于王香、李葉○鳳,于、李2人供述受黃金珠行賄,檢察官訊問黃金珠後,聲請彰化地院羈押禁見黃金珠獲淮。據黃金珠供述,她是以現金為王淑娟行賄選民,分別交付賄款給王來春、李玉真等人,要求投票支持王淑娟擔任第20屆和美鎮鎮民代表。

檢察官根據王來春證稱:「黃金珠向伊告知,賄選買票錢由王淑娟提供,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黃金珠亦向檢察官坦承:「曾向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即依王來春的證述認定王淑娟與黃金珠是買票賄選共犯。

本案歷經彰化地院審判長葛永輝(受命法官陳義忠),與台中高分院審判長唐光義(受命法官許文碩)先後審判,均全盤接受檢察官論證認定王淑娟即是賄選買票共犯,判處王淑娟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黃金珠亦判刑2年,褫奪公權3年,王、黃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陳宗鎮於106年11月29日嚴詞指摘後發回更審(106年台上字第246號)。

綜合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唐光義、許文碩的論證違誤,堪稱離譜烏龍的有以下2項:

壹:「受賄選民」是否為有投票權人?未予確認,竟判買票者成立賄選罪。

投票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乃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因此,「有投票權之人」之確認,既是法定構成要件,也是攸關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在理由內也應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對於職司刑事偵查與審判者而言,這是A、B、C,也是「基本功」。

可是,唐光義、許文碩的事實欄記載卻是以附表方式,通篇記載有投票權人為:「3 票(即有投票權之于○香、兒子及女兒)」、「4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葉○鳳、兒子、女兒及兒媳)」、「4 票(即有投票權之葉○足、兒子、2 個孫子)

 」…。 也就是說,除了「直接受賄者」是有名有姓之外,其他的「間接受賄者」,都是兒子、女兒、妻子、孫子、兒媳、小叔、丈夫、婆婆、戶籍內師兄、母親,其確切姓名及有無有投票權,均語焉不詳,在理由欄中,也均未說明這些「無名氏」是有投票權人的認定依據。

筆者對照一、二審判決發現,唐光義、許文碩從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迄附表,幾乎都是抄自一審判決,其原始版本,很可能是檢察官的起訴書。

貳:以斷章取義兼推測方式認定王淑娟有與黃金珠共犯賄選

唐光義、許文碩認定王淑娟與黃金珠是賄選共犯,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證據主要有2項:

首先,是共同被告王來春的偵查中證詞:「黃金珠跟伊說買票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黃金珠跟伊說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以及黃金珠的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王來春也有講那個錢是從王淑娟出來的,王來春也有講了阿,對不對,王來春也有講你跟他講了阿?)錢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的阿,(檢察官問:為什麼要跟王來春說錢是王淑娟的?)我想說這樣,人家才會蓋給他阿」,已向王來春表示賄選資金是王淑娟的,足徵黃金珠所稱她是還王淑娟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應非實在。

其次,是黃金珠曾帶王淑娟逐戶拜票。

可是,卷證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唐光義、許文碩的論證。

首先,王淑娟始終否認本案投票行賄之款項她所提供的,黃金珠以上供述,雖承認對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的話,但她辯稱:「錢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的阿」、「我想說這樣,人家才會蓋給他阿」,也始終未供認「賄選之款是王淑娟提供的」,唐光義、許文碩顯然是僅依王來春的證言即推論賄款是王淑娟提供。這段「過度重視王來春的供述證據,斷章取義黃金珠供述」的偏聽率斷論證方式,顯然是以斷章取義兼推測方式認定王淑娟與黃金珠是賄選共犯。其論證方式,也是完全沿襲一審判決,其原始版本,很可能也是檢察官的起訴書。

其次,黃金珠有無欠王淑娟人情與曾否帶王淑娟逐戶拜票,與黃金珠有無收受王淑娟交付本件賄選款項,最多僅具有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性,要認定「黃金珠有收受王淑娟交付本件賄選款項」,應以積極證據嚴格證明,不能以「有可能」的推測方式認定。

餘論:「審判長失能現象」,是審判長難為、不為或不能?

退休大法官孫森焱日前在臉書上質疑庭長任期制實施後的流弊:「一、二審庭長祇能連任一次,退下後要擔任審判長還要經過一定程序,那一位庭長會嚴謹帶領同庭法官?」、「 求和協,不得罪屬下法官,就萬事好辦。至於裁判品質如何?再說!」。

參照筆者評述的諸多〈烏龍檔案〉案例,顯示出諸多風評蠻好的審判長(曾調最高法院辦事法官也常列「烏龍榜」),竟也判出離譜誤判,其中有審判長難為的(受命法官囂張跋扈,不僅獨斷判決,連裁判書稿也不讓審判長置一詞),也有不為的(審判長只負責簽名甩章,完全尊重受命法官的認定),當然也有審判長是不能的(審判長專業不足以服人,只好靜默無為),諸如此類的「審判長失能現象」,其心理根源,或許正是孫大法官所質疑的。

本案受命法官許文碩主筆的判決書稿,可以說是概括承受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的論證(甚至是照抄附表),審判長唐光義究竟是難為、不為或不能?筆者不便臆斷,可以確信的是,既然是審判長即責無旁貸,即使判完本案3週後(105年6月28日)即將就任台東地院院長,也不可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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