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12-30

中止未遂 vs  普通未遂
二審法官 竟然沒搞懂?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12-30台北報導)法律有很多專有名詞,外行人可能看不懂,或是根本不了解它的特殊含意,但是,司法官員(檢察官、法官)則是天天都在使用,更是經過國家考試及格的政府官員,則不但一定要懂,更是不容有搞混。

殺人罪,殺到一半停手,沒有繼續殺下去,也就是所謂的「殺人未遂罪」。

法律規定有特別分析,這種殺人殺到一半的「停手」,分成兩種原因,一種是外在因素(報警、反抗、他人阻擋等等),也就是所謂的「普通未遂」,一種則是內心自己不想再繼續,或是自己想辦法防止發生,也就是所謂的「中止未遂」(刑法27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在106年台上字1923號判決中指出,被告王某明明是被認定為「中止未遂」,可是,卻又判決和一審認定的「普通未遂」的刑期一樣重,這是不合法的判決,也就是沒有遵守「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也就是說,如果二審法院認定是「中止未遂」,那就應該要讓被告在二審時,獲得「較輕」的到期,除非,二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還是採認「普通未遂」。

因為這兩種「未遂」的刑責是不一樣的(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不可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此特別著墨一番,闡明其中差異,曉諭二審法官這番基本道理: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

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本件縱認上訴人之上開犯罪已經證明,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同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屬刑法第25條之普通未遂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但上訴人上訴原審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成立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未遂,而非普通未遂,並予撤銷改判,惟對上開上訴人為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之屬於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所列事項,未予審酌說明,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11年,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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