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12-08

審判長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
基本法律概念  不如一審法官 


文/黃錦嵐 

法院設立審級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就同一訴訟事,於下級法院審判後,經當事人上訴或抗告,再由上級法院更行審理,藉以確保審判的公正周詳、減少裁判錯誤,增進人民對司法裁判的信賴,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審級制度設計,是建立在一項基本前提上:上級審法官的審判水準應比下級審法官高。假若這項前提不存在,上級審即喪失繩愆糾謬的有效救濟功能。

令人遺憾的是,這項前提並非鐵板一塊!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正案例顯示:「一審認事用法正確,二審改判,反而錯了」的案例,偶有所見,以下評述的《侯葦帆、陳貞惠等違反藥事法案》─下稱〈本案〉,台南高分院審判長陳珍如(受命法官吳志誠)的基本法律概念就不如一審法官。

〈本案〉台南地院審判長孫淑玉(受命法官黃琴媛)以陳葦帆違反醫師法(密醫)判刑1年6月,又犯10項販賣禁藥罪,各判刑6月至1年2月不等,合併應執行刑4年6月;陳貞惠犯販賣禁藥罪判刑1年。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陳珍如、吳志誠於105年3月改判陳貞惠無罪,侯葦帆只論密醫罪判刑2年。檢察官及侯葦帆均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今年11月9日將台南高分院判決陳、侯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06年台上字第120號)。

綜觀最高法院指正意旨,陳珍如、吳志誠的上訴審判決,改判侯葦帆販賣禁藥無罪部分,顯然誤解藥事法的「藥品」定義明文,而且調查粗疏草率,有放水之嫌;誤認一審判決「陳貞惠販賣禁藥給侯葦帆」是訴外裁判部分,刑事訴訟法基本概念更是不如一審法官。限於篇幅,僅舉基本概念謬誤部分評述。

陳珍如、吳志誠在判決書最後認定: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僅起訴陳貞惠「共同販賣禁藥予李○木等7 人」之犯行,並未起訴「販賣禁藥予侯葦帆」之犯行,一審就未經起訴部分,論罪科刑,另就起訴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洽。因此,將一審判決陳貞惠部分撤銷,並就陳貞惠被訴「共同販賣禁藥予李○木等7人」犯行,諭知無罪判決。

關於檢察官的起訴範圍,最高法早有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闡明:「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於5年前也以101年台上字4382號判決,進一步以「具體基本社會事實」概念闡明「事實同一」,使判例意旨更臻完備。

觀察陳珍如、吳志誠的判決,仍將檢察官的起訴範圍侷限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以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顯然相當陌生。

最高法院為指正陳珍如、吳志誠的基本法律概念,特地再上一堂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釋義課程:「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依職權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至於是否符合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仍無礙其具備同一性之判斷。」

餘論:庭長與庭員對調之後,審判依舊離譜!

陳珍如與吳志誠誤解藥事法的「藥品」定義明文,而且調查粗疏草率,若是出於故意,即有「故出」放水之嫌,那是操守出問題,若因怠忽而「失出」,那是敬業態度出問題;誤認一審判決「陳貞惠販賣禁藥給侯葦帆」是訴外裁判部分,顯然是法律專業出問題。鑑於陳、吳兩人過去都是筆者〈烏龍檔案〉的「常客」,〈本案〉離譜謬誤,並不意外。

陳珍如與吳志誠是十分奇妙的合議組合,101年10月之前,吳志誠是庭長,陳珍如是庭員;104年9月之後,吳志誠成為陳珍如的庭員。令人拍案驚奇的是,庭長與庭員對調之後,審判依舊離譜!真不知究竟是誰「帶衰」誰?

吳志誠,是法訓所第20期(72年)結業,90年1月即升任台南高分院庭長,在同期中算是「早慧」,也是翁岳生院長推動司法改革,免兼一批失職「萬年庭長」之後,首批拔擢的二審績優新銳庭長,豈料,升上庭長不過10年,審判即經常出現離譜論證,諸如:「有罪、無罪理由鎔於一爐,究竟本意要判啥?」、「割裂證據改判無罪何其多?」、「連罪名都寫錯」。

至於陳珍如,是法訓所第25期(77年)結業,90年1月即調升為台南高分院法官,也是十分資深的刑事法官,可是,她受命承辦的案件,離譜論證也不少,例如陽學聖等反森林法案,竟連「簡式審判程序」都搞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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