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12-02

部份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
三審:不見得!能否分割為準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12-02台北報導)刑事訴訟法348條規定,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果只有提起其中一部份,視為全部上訴!

但是,實務上這個規定並不是那麼的刻板沒有彈性,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字六四八號判決中,就對這個規定進一步作出闡明,指出「部份上訴」其實是可以「不及於全部的」,判斷的重點在於:「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

該案的案由是,檢察官對於法官的判決主文,部份沒有意見,部份有意見,沒有意見的部份是「認定事實」以及「量刑」,通通沒有意見。

但是,對於「如易服勞役」以多少錢折算一日,則很有意見!

依照刑法(42條)規定,如「易服勞役」可以用「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一般而言,這種決定權都是在法官手上,法官可以決定讓被告以多少錢折算一日,這是法官的量刑裁量權。

但,承辦該案的檢察官則認為,法官在判決中對「多少錢折算一日」裁量不合法,因此,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受理此一上訴之後,發現檢察官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原審法官的「折算」方式是不對的。

因此,針對法官「折算不對」的部份上訴,特別加以闡明並不是所有的「部份上訴」都及於「全部」,只要「部份上訴」本身是可以分割的,那就還是可以只提起「部份上訴」,不必整個案子都要重來。

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很少「自為判決」,而這個案子因為是「部份上訴」,且只有針對「折算比例」有意見,所以,最高法院就「破例」自為判決。

最高破例自為判決之前,對於部份上訴可否分割,做了以下說明:

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

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究者,乃如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或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之程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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