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11-18

傷害罪 可以上訴三審嗎?
可以!如被害事實有爭執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11-18台北報導)刑事訴訟法規定,輕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審就確定,而傷害罪的刑責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最高法院在106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則是將二審判處傷害罪的案件受理上訴,甚至,還將原審的判決加以撤銷,要求原審重新更審。

問題的關鍵在於,傷害罪的條文還規定了「重傷害罪」,如果是重傷害罪那就是不是輕罪了,那就是重罪(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一二審認定單純的傷害罪,但是被害人一直認為是重傷害罪,那就不是由一二審認定,而是應該由三審來判斷了。

所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就指出: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惟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認。

如當事人已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或第二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屬於該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該案是一起被害人眼睛「視力」受到傷害的案件,也就是說,關鍵在於受到傷害的視力,是否構成「重傷害」?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闡明,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傷,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其中之「嚴重減損」四字,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

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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