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11-10

審判長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
聯手強暴「調查之必要性」

 

文/黃錦嵐
 
最高法院發回指正案例顯示:至遲自民國90年間起,不論「購毒者」的指證或「小毒販」的辯詞,即已出現「幫忙買毒品」、「合資買毒」或「幫忙調貨」之類用語,電話監聽譯文,更是對話空洞籠統,在欠缺買賣毒品的補強證據下,徒具形式恣意認定有利被告待證事項「無調查必要」,並推定「小毒販」有營利意圖而論處販賣毒品(尤其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重罪,經常成了事實審論證違誤的淵藪,也成了最高法院質疑指摘的重點。
 
令人拍案驚奇的是,在最高法院指正案例中,不乏曾調最高法院辦事法官,當年曾站在最高法院高度質疑指摘二審恣意裁量的論證違誤,待他回任二審當審判長之後,竟也犯了相同的違誤,以下評述的《張志成販毒案》,台南高分院審判長沈揚仁(曾於99年9月至102年9月調最高法院辦事,今年9月再調最高法院法官),即是其一。
 
張志成是台南市的海洛因小毒販,檢察官根據監聽資料,於104年4月9日搜索張志成在台南市的租屋處,扣得淨重0點46公克的海洛因9小包,及注射針筒3支、葡萄糖7包、酒精棉片2片等物,並於同年5月7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拘獲張志成。
 
檢察官起訴張志成7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中5次賣給楊豐裕犯行,事證明確,經一、二審均論處5項販賣一級毒品罪各判刑15年2月,最高法院於今年11月2日駁回被告上訴定讞,並無疑義。不過,另2次張志成被訴販賣海洛因給林久富部分,台南高分院審判長沈揚仁(受命法官施介元)去年12月維持一審判決,論處2項販賣一級毒品罪各判刑15年10月,卻因恣意裁量「調查之必要性」,顯然怠於調查,有違反判例,而且罔顧卷證,剝奪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之違誤,被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發回更審(106年台上3395號)。
 
張志成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林久富,辯稱是與林久富合資購買海洛因,沈揚仁、施介元是引用林久富於偵查中及一審的證詞為論罪依據。林久富於偵查中證稱:他是請張志成幫忙買毒品;一審審判中也證稱:他是拜託張志成幫忙買毒品;但林久富否認與張志成合資買毒。
 
沈揚仁、施介元的論證之可議,在於:張志成上訴台南高分院時,先具狀表示:他與林久富商議2次合資及一同前往購毒的經過,有第3人蔡啟文在場見聞,請求傳喚蔡啟文詰問;張志成的選任律師也以言詞及具狀載明待證事實及蔡啟文住址,聲請傳喚蔡啟文到場行使對質詰問權。
 
據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確有一名綽號「菜鳥」的男子先代林久富接聽電話,再交由林久富與張志成通話,林久富也證實蔡啟文即是「菜鳥」。
 

以上卷證顯示,張志成聲請傳喚蔡啟文並非無據,對於張志成與林久富之間究竟是買賣或合資購買毒品之判斷,也至有重要關係,而且並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應屬於有「調查之必要性」證據,另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606號判例要旨,張志成的聲請也是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可是,沈揚仁、施介元不僅未傳訊蔡啟文,而且在判決中敘明:「蔡啟文此人證未見上訴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提及而請求傳喚,且此人是否在場與聞彼間交易毒品之事,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跡證,是蔡啟文與上訴人是否涉犯販賣毒品查無重要關係,認無傳喚蔡啟文作證之必要」。
 
沈揚仁、施介元以上論斷,最離譜的是:僅以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請求傳喚為由,即罔顧卷內跡證(所謂「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跡證」,不是睜眼說瞎話嗎?),也無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徒具說明形式,即恣意認定無傳喚蔡啟文作證之必要,除了有怠於調查職責之外,也顯然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餘論:「林永謀的特別照料義務」無所不在?
 
筆者曾以「林永謀的特別照料義務」一詞,形容最高法院「強庭長照料弱庭員」現象,其實,高院及其分院此種現像也是歷史悠久,而且還有「強庭員搭配弱庭長」與「強法官獨善其身拒當庭長」現象,所謂「強」與「弱」,有時是指裁判品質或操守的良窳,有時是指辦案態度的敬業與怠忽,有時是指體能狀態的青壯與病老,有時是指歷練能否耐繁劇,這是院長為了避免「弱庭長搭配弱庭員」出現侵害人權或有違公平正義判決的刻意安排,儘管如此,或許是法官的整體素質還是偏弱,審判實務上,離譜烏龍判決還是此起彼落。
 
不知沈揚仁與施介元(還有陪席法官蔡憲德)的合議庭組合,究竟是屬於哪一種類型?

若是「強庭長照料弱庭員」,那沈揚仁被「帶衰」就太委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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