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10-07

再審  引進日本名詞新規性
法官搞不懂  抱著舊法審判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10-07台北報導)2015年,立法院早就已經修法,放寬「再審」標準,好讓以往受到冤判的被告有翻身的機會,問題是,法官如果跟不上修法腳步,老是援用舊法做出裁判,司法公信力當然受損,為了避免司法公信力受損,只能靠審級救濟加以糾正,以免無辜百姓增添無奈。

兩年多前「再審」修法,放寬「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標準,其主要概念與日本的「新規性」很是相近,國內也就直接採用其「漢字」援用。

新規性的概念在於:一,只要是「法院沒有發現」或是「沒有調查審酌者」的,在「新證據」提出後,與原來的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基礎其「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之後,有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者,即應開始考慮加以調查。

且該新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不論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也就是這個新證據對於案情能夠產生某種新的規範能力或效力,就應該加以「調查」再審是否足以啟動。

最重要的是:不論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對照修法前之「舊規定」:提起再審聲請的「新證據」只要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是被告曾經「提過」(代表「已知」),甚至,法院審判卷宗出現過隻字片語,就都被排除適用「新證據」!(也就是不能當成新證據)

但是,新修法的「再審」條文則是推翻這種概念,並不以「該證據」出現或存在原確定判決中,即視為既有之證據,而是以「該證據」是否曾經被「實質調查」過為準。

只要沒有被實質調查過的證據,而一旦真正實質調查,有可能推翻原來的事實認定,即可以適用新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68號判決就強調: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增訂關於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第一項第六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又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

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偷懶又不看新的法律修正,明明已經都修法整整一年了,卻還用舊法在駁回當事人的聲請。

所以,在民國105年的「裁定」結論,特別寫道「刑事再審新證據修法已屆滿一周年,原裁定仍援引修法前之見解,資為其駁回之依據,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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