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10-06 

審判長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
曲解裁判要旨  當放水擋箭牌

文/黃錦嵐
 
持槍犯罪(例如殺人、擄人勒贖),除了論處殺人罪或擄人勒贖罪之外,是否應另處無故持有槍械罪?若一律採數罪併罰,似有過度處罰疑慮,若一律只論一罪,似乎也不盡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消弭審判疑義,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5月間作出97年度台上字1880號判決要旨,釐清究竟應數罪併罰或只論一罪之界限,要旨結論是:當「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時,即認定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只論一罪;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即數罪併罰。
 
97年度台上字1880號裁判要旨,雖因最高法院自96年2月16日之後未再選編新判例,而無法成為判例,但是,10年來,已成為最高法院指正下級審誤判的「例稿」,其效力幾乎等同於判例。
 
可惜的是,審判實務上,還是有法官曲解該裁判要旨,作為輕縱放水的擋箭牌,以下評述的高雄高分院審判長蔡國卿(受命法官簡志瑩)審判《黃富祥、洪瑋澤共同持槍殺人未遂案》,即是其一。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洪瑋澤是寄居在黃富祥居所的「小弟」,平日為黃富祥處理收款等工作。104年10月間,劉廣華、楊志傑與洪瑋澤有K他命交易債務糾紛,透過友人找黃富祥出面處理,但經多次協商,仍無法解決,雙方又相約於同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彩色巴黎餐飲店談判,黃富祥唯恐對方人多勢眾,乃携一支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顆赴會。豈料,尚未談判,即因楊志傑不滿黃、洪遲到,取出不明之黑色棍狀物,黃富祥認有危險,示意洪瑋澤取出手槍朝劉廣華方向射擊,一擊不中之後,又因劉廣華叫囂槍開準一點,黃、洪上前與劉廣華扭打,迄警方據報趕到,黃、洪才駕車逃離。
 
《本案》一審依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兩罪併罰,判黃富祥應執行刑9年6月,洪瑋澤應執行刑8年,但蔡國卿、簡志瑩於去年11月改依殺人未遂一罪論,黃富祥判刑7年10,洪瑋澤判刑6年10月,案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於今年8月31日發回更審(106台上2766號)。
 
綜觀發回要旨,蔡國卿、簡志瑩的審判違誤不少,堪稱離譜重大的,除了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證據之外,即是顯然曲解97年度台上字1880號裁判要旨,有輕縱放水之嫌。限於篇幅,以下僅評述輕縱放水部分。
 
據蔡國卿、簡志瑩認定,黃富祥、洪瑋澤共同持有的槍、彈,是黃富祥於104年11月30日談判日前約一星期左右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的,再交予洪瑋澤藏放在小客貨車內,以備談判時不時之需。
 
蔡國卿、簡志瑩援引97年度台上字1880號裁判要旨,在理由欄中敘明:「被告黃富祥為了與洪瑋澤前往與劉廣華等人談判處理債務,而有預備槍枝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與洪瑋澤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與嗣後對劉廣華開槍為犯罪行為間,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此部分即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等旨。
 
依97年度台上字1880號裁判要旨,要適用想像競合犯,只論一罪的最關鍵要件是:「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可是,蔡國卿、簡志瑩的判決事實及理由卻罔顧「黃、洪持有槍、彈和開槍的時間,已經相距約一星期,時間難認緊接」的事實,逕行認定黃、洪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未遂犯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此曲解裁判要旨,與強栽硬套何異?根本是扛著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充當輕縱放水的擋箭牌!
 
餘論:蔡國卿、簡志瑩輕縱放水,無獨有偶
 
蔡國卿、簡志瑩的審判,失之輕縱放水,本案並非唯一。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今年6月也指摘蔡國卿、簡志瑩判決的《陳世恩走私魚產案》,被告擅將警方查獲並命其保管的8847點41「公斤」的海產變賣,卻陳報賣了6400「台斤」─折合3840「公斤」,在被告保管僅約9日期間,即短少了5千多「公斤」,其變賣是否經陳報許可?有無事先經檢察官授權或同意?究竟是盜賣、毀損或隱匿?蔡國卿、簡志瑩統統未詳查,被告如何陳報全部採納,只判決沒收變賣贓物價款2萬5千2百80元。限於篇幅,這部分就不詳細評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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