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9-30

法官放水  被害人指認不採?
三審指出  經驗法則很重要!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9-30台北報導)以往聽到的案例,多數是檢警「誣指」被告濫行起訴,案子到了法官手上,經法官查明「錯誤指認」,還被告清白。

然而,時代經常在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72號的判決則是指出,檢警辦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反而是二審法官的採證方式,有違經驗法則,似乎是對被告放水。

因此,在判決中闡明指認的經驗與邏輯法則,希望達到毋枉毋縱。

該案是一起假冒司法公務員詐騙案,因為被害人看到媒體報導之後,主動找上警方報案,指認報導照片提及的詐騙集團,有人也曾對其使詐騙錢。

未料,二審台南高分院法官沈揚仁、法官施介元、蔡憲德三人合議改判無罪!

改判的理由中,強調指認過程要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本案指認過程並未符合等等。

最高法院則在判決書中特別描述:

本件是被害人主動持新聞刊登照片報案,並稱:「我看到報紙上登的照片發現其中有一人就是跟我詐騙取款的車手,所以向警方報案接受詢問」,警方才出示詐欺集團成員相片,向被害人詢問相片中是否有何人向其詐騙取款,經被害人指認後簽名確認:「相片中中間那一位就是102年3月1 日向我詐騙取款新台幣50萬的人 (假冒地檢署專員) 」,雖非屬列隊指認,且係以被告2人與案外人黃柏豪之3 人合照之單一相片指認,縱未完全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然上開三人合照之彩色炫富照片,極為清晰,且被害人從符合其描述特徵之被告2 人中,立即明確指證向其近距離接觸收取鉅款之人,為位居中間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上述被害人所陳係受照片誤導之有瑕疵指認,俱不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同時,在判決書中闡明,擔任法官判斷案件時,要懂得:「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警方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

因此,最高法院撤銷這個放水判決,發回二審要求進行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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