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9-22

審判長凃裕斗  法官施柏宏
離譜放水  打擊司法公信力

文/黃錦嵐

筆者兩個月前曾評述一件高雄高分院審判長黃壽燕(受命法官莊珮君)依加重強制猥褻罪判決曾○慶撫摸少年生殖器行為4年6月重刑,最高法院明文指摘該判決是罪名不當、量刑畸重案例;如今,同院審判長凃裕斗(受命法官施柏宏)於9月12日的《陳柏裕等殺人案》更一審判決,對於共謀「製造假車禍撞死人詐領保險金」的4名被告,根本不理最高法院要求查明究竟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殺人的發回意旨,乾脆認定「無殺人故意」,改依「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分別論處4年2月至4年10月不等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指正上訴審的發回意旨判斷,這顯然是一件罪名錯誤、量刑畸輕的案例。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曾任保險業的陳柏裕於民國102年認識吳志德,兩人共謀詐保,因吳志德收入不穩定,陳柏裕為提高保額,出資給吳某開牛排店,還將房子過戶給吳,再幫吳向7家保險公司共投保4千6百萬元。

陳、吳兩人103年5月首度詐保,是以金錢糾紛為由,製造意外讓吳某在牛排店內遭人砍傷,但因未達一級殘廢標準,僅獲理賠二十多萬元;同年8月首度製造吳某車禍假象,但因傷勢不嚴重,未獲理賠;隔月第3次詐保,陳柏裕找林益田、張森安、陳全共同到澄清湖外環道製造假車禍,結果誤認陳柏裕等人僅有撞殘其雙腿計畫的吳某被撞飛,落入澄清湖死亡。 

以上事實的第3次詐保部分,即是本案爭議所在,一 審依共同殺人罪判處主犯陳柏裕16年有期徒刑,檢察官不服上訴,上訴審加重其刑,改判無期徒刑,但因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前段認定是確定故意,後段認定是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認無可維持,乃要求更審時查明被告究竟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殺人。豈料,凃裕斗、施柏宏的更一審判決竟出現「髮夾彎」,認定被告等根本「無殺人故意」。

凃裕斗、施柏宏改判理由主要是:陳柏裕等人辯稱,原計畫只要撞斷吳某左腿跟左手,以達到理賠的一級殘標準,撞死吳某對他們並無好處,經調查,若吳某死亡理賠4千1百餘萬元,比一級殘廢理賠金少了5百多萬元,因此,陳柏裕辯詞可信。

其實,誠如最高法院指摘上訴審的發回要旨釋示,高速行駛汽車衝撞不知情且行動不便之人,會致人死命,這不是再淺顯不過的社會經驗法則嗎?還有,被告蓄意詐取吳志德之身故保險金,再以汽車高速衝撞不知情且行動不便之吳志德身體,使其死亡,能否謂陳柏裕等4人無殺人之確定故意?亦大有可疑。

因此,即使凃裕斗、施柏宏採信被告的辯詞,認定被告沒有殺人的確定故意,最起碼也應認定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有預見撞死吳志德之可能,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豈能連「不確定故意」殺人罪都一併免了?

參照高雄高分院審判長黃壽燕(受命法官莊珮君)依加重強制猥褻罪判決曾○慶撫摸少年生殖器行為4年6月重刑,罪名與量刑均畸重,本案罪名與量刑顯然均畸輕,司法的公平正義何在?至少在凃裕斗、施柏宏的審判中是看不出來。

餘論:不理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的弊病還要沈埋到幾時?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理由,對於高院或其分院更審是否有拘束力?雖然無法律明文,但是,最高法院早有判例─30年上字第785號明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否則,判斷上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的拘束。

判例要旨之意,是恪遵為原則,不遵為例外,可是,實務上,恰巧相反。高雄高分院不理最高法院指正意旨,執意堅持已見審判,過去案例不少,最近一例就是張簡鵬璋性侵案,該案最高法院雖然一再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為由發回更審,但是,高雄高分院歷次更審仍堅持判有罪,甚至傳出刑事各庭採「一致抗拒」立場,兩院僵持到更八審,最後因最高法院審判長郭毓洲請假,才由代理審判長張祺祥維持更八審判決定讞,才解決此一「二、三審僵持困局」。

本案目前僅僅不理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還談不上「二、三審僵持困局」,不過,二審法官、庭長不理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甚至集體抵制最高法院的審判紀律不彰現象,可謂積弊已深,不知司法院對此類公然藐視審判纪律的弊病,是否有良策?是否修法將判例法律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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