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
 9-16 

逃避審判,等於自認不法!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9-16台北報導)「逃避審判,等於自認不法」,這是一句古老的拉丁法諺,其涵意是指,當事人面對官司,必須勇於出面應對挑戰透過審判的辯論與調查,還給自己清白,如果「訴訟」就像一場戰爭,那當事人必須勇敢應戰,不可心存畏懼,甚至怯戰,逃避戰場,那簡直就是未戰先敗,乖乖束手就擒。

當官司纏身時,逃避是無法解決的。

就是東方華人社會也是用「打」官司的「打」字來形容,可見,官司有時真的就像是打架、打戰一般,雙方必須卯足全力,在法庭上拚個你死我活。

然而,站在審判者(法官)的立場,當然不能鼓勵當事人要勇敢應戰,要如何面對官司等等。

但是,法律的規定又和法官不一樣了,法律的規定必須清楚告示當事人,不出庭就等於是「默認」不利證據有效。

所以,刑事訴訟法371條特別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但,如果被告一審出庭,二審卻是不出庭,對於自己有利的主張都採取默不出吭聲的態度,那又要怎麼辦?

台灣高等法院選取可供參考之判決書,在該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文中對此特別加以闡明: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以往,當事人不到庭,法官總是依規定逕行判決,上述被採為可供參考判決之案例,則是清楚闡明,當事人不到庭其證據採用之道理。

這個案例,再次說明了拉丁法諺的道理:逃避審判,等於自認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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