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9-9 

緩刑  緩起訴  撤銷時間 大不同
緩刑 確定才可!  緩訴 宣告就可!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9-9台北報導)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會,將應該起訴的案子暫時列為「緩起訴」,一旦被告又犯他罪,就可以「撤銷」原來的緩起訴,重新進行訴追,這是檢察官的權力,法官不能不受理!

台北地院審理一起「毒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罪」遭檢察官起訴並判刑1年(緩刑4年確定),檢察官於是依職權撤銷「毒品的緩起訴」重為起訴。

未料,台北地院受理後,卻以該院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不受理!

理由是:

被告已依照檢察官要求「完成戒癮治療」,另外又犯「偽造文書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迥異,應「目的性限縮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所以諭知不受理。

檢察官上訴之後,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將台北地院判決撤銷發回,指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

「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

「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以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

依照法律規定,緩刑的撤銷必須是另犯他案「有罪確定」,才能撤銷;但是,緩起訴的撤銷不一樣,只要受到有罪「宣告」,就可以撤銷。

值得補充一提的是,緩起訴的「撤銷時間點」很早,只要「有罪宣告」即可,但這也有一個後遺症,就是該「有罪宣告之官司」打到最後「定讞」時,卻是無罪確定,那「早」就被撤銷重新起訴的「緩起訴案子」,不就倒霉了?

所以,最高法院用「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補充論述「目的性限縮解釋」:「若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並未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高等法院在該院挑選的可供參考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中也有提到,台北地院在不受理判決中,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來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是錯誤引用。

該判決之「要旨」是在闡明「緩起訴之撤銷」,若是遇到「促成撤銷」的「另犯之罪」,最終局裁判為「無罪」時,則該緩起訴之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一審判決引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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