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8-26

二審 用程序駁回  吃案
屬違憲  違法  行不得!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8/26台北報導)十多年前,最高法院曾因積案太多,單是排隊等待「分案」的件數就上萬件,為了解決問題,採用「程序駁回」妙招,只要上訴理由不具「法律審」之具體理由者,就以程序駁回上訴。

這奇招果然奏奇效,最高法院的積案因此得到大大紓解。

雖然這是多年前的奇招,沒想到,二審的法官突發奇想加以抄襲,看到一審上訴的案子,懶得審理,竟也用「程序(不具理由)」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的法官看不下去,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中,明白告訴二審法官,不能這樣亂搞。

此外,最高法院106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也針對這種現象作成決議,如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60號判決闡明重點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公政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

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如何有違法之情已有所指摘,並請求原審重為調查、審認本件有無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其上訴意旨,顯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無疑。

原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無從獲得有效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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