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8-19

「沒收」遭冤判  怎辦?
  別上訴救濟  要找原審撤銷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8/19台北報導)毒販在進行交易,往往都是靠「手機」,每個藥頭的手機裡面,往往有著「上游」的毒品來源,以及下游的毒友群!

刑法「沒收」新制實施以後,法院開始注意到「沒收」的重要性,因此,在宣判時就會連同「手機」一併宣告沒收!

例如:被告余某某所有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結果,這個新制打到「毒販」的痛處,為了不想手機被沒收,官司還特別上訴到三審。上訴時,被告主張,手機已經下落不明,且既然下落不明,也就沒有道理追徵其價金等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778號判決,特別就毒販手機的「沒收」闡明了一番新制的道理:

一,「共犯」和「第三人」,在「沒收」新制中,分屬不同地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分際。

二,「第三人」參加沒收審判,要有規定才啟動。若無規定也啟動,事屬多餘,不得做為上訴理由。

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三,「沒收」遭到冤判,不是上訴救濟審,是向原審聲請撤銷!

「至於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告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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