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8-11

審判長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
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   憑想像論證


 
文/黃錦嵐
 
莊勝榮大律師日前撰文批評目前司法改革議題存在嚴重的盲點,其中,他強調邏輯的重要性:「…否則,如何判斷證人證詞及兩造說詞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所寫判決書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跟邏輯與社會經驗息息相關…。」,筆者深有同感,以下評述的《陳松楊公共危險案》,即是承審法官犯了邏輯上的「循環論證」詭辯,以致認定事實時,因前提無證據證明,陷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僅憑臆斷的採證違法困境。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被告陳松楊是砂石車駕駛,民國103年8月21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上(肇事路段寬僅4公尺60公分),砂石車右後輪輾過重機車騎士吳致緯的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被告發現肇事後立即停車電話報警,但未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
 
《本案》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因事實明確,最高法院審判長洪昌宏(主筆法官李釱任)於今年7月20日判刑1年8月定讞(106年台上2270號),至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因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檢警蒐證又粗疏,肇事責任歸屬,頗有爭議,乃發回更審。
 
關於肇事責任歸屬,高雄地院審判長陳明呈(受命法官姚億燦)認定是機車騎士右邊超車,因不詳原因人車倒地滑行遭輾死,判被告無過失、無罪;高雄高分院審判李炫德(受命法官黃蕙芳)則認定是砂石車超越機車,因車上突出物勾到機車騎士上衣背部,致使騎士摔倒遭輾壓,被告有過失,去年9月改判被告1年有期徒刑;但最高法院認為,高雄高分院的判決犯了「無據臆斷」與「事實認定與證據理由矛盾」兩大謬誤。
 
一、無據臆斷─即「循環論證」詭辯
 
李炫德、黃蕙芳認定被告有過失的前提是:砂石車右側有一明顯且突出、長度足以橫跨兩車併行的間距,並直抵機車騎士後背部的突出物。
 
可是,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一前提屬實。警方甚至未檢附砂石車的照片,車上是否確有突出物?若有,其長度是否足以勾到機車騎士的背部?均無證據證明。
 
以上證據缺漏,本屬警方蒐證粗疏,檢察官又怠於行使「立案審查權」,不依職權命警方補正再行移送,更無續行偵查蒐證即草率起訴的「產物」。
 
一審法官發現檢察官舉證不足,原有兩種選擇,一是行使「起訴審查權」,命檢察官補正,一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唯輕原則」之證據法則審判,高雄地院顯然是選後者,高雄高分院卻是走「無據臆斷」的違法採證途徑。
 
李炫德、黃蕙芳的「無據臆斷」,是在判決理由中露出馬腳:「蓋如係被害人欲超越被害人之車時,應係被害人T 恤上衣之胸前部分勾住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之車子,足見本件於發生車禍時,上訴人駕駛之車之車速較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速為快,上訴人所駕駛曳引機右側車上突出物勾住被害人身體T恤上衣之背部」。
 
砂石車與機車併行肇事,可能因互相競速超車,也可能僅止一車超越另一車,機車摔倒的原因,碎石滑輪、砂石車蛇行逼車、騎士驚慌擦碰砂石車,均有可能,法官豈可僅憑臆測斷案?至於第2處「被害人」,顯然是「被告」之誤繕,不宜深責。
 
二、事實認定與證據理由矛盾
 
《本案》關於「誰超誰的車?」的關鍵證據是張展榕的證詞。他於警詢及高雄高分院勘驗現場時均證稱:「下班我約死者吳致緯一同前往吃晚餐,雙方各騎一部機車,…他一直行駛在我後方,行至事故現場約100 公尺前,他騎上來到我左側跟我說話,…就又騎回我後方」。
 
李炫德、黃蕙芳在判決理由中也說明:張展榕既於過文華街後,超越上訴人(即被告)的曳引車,則尾隨於張展榕後方之被害人,衡情亦係「欲超越」上訴人所駕駛的曳引車,而行駛於上訴人曳引車右側。
 
儘管卷內證據及理由說明,均顯示:《本案》是因機車騎士超越砂石車肇事,
可是,李炫德、黃蕙芳認定事實時,卻以前述臆斷方式,來個180度大轉彎,認定肇事原因是被告欲「加速超越」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如此論證不是「睜眼說瞎話」兼「顛倒黑白」嗎?
 
餘論:法官的邏輯不通,還能怎麼改?
 
誠如莊大律師所說的,法律的生命是社會,法律的骨髓是邏輯,邏輯不通或缺乏社會歷練的法官,猶如半殘,其裁判豈有公信力可言?當前的司改難題是:法官都當20多年了,還邏輯不通,能怎麼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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