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8-5

自由心證有多糟?
最高法院告訴你!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8/5台北報導)台灣法官辦案時,濫用「自由心證」的權力,一直是人民談到司法弊病時,心中的最痛!

這個問題有多嚴重?

看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七六號的判決要旨和案例說明,就可以略知大概。

該案是有關貪污罪的案子,二審重判被告有罪的證據是根據公司的「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顯示,這些錢是拿去行賄用!

問題是,被指控收賄的「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錢,甚至,被檢方認為是送錢行賄打點的人,也說他沒有拿給那三個人,但,二審還是判三個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七六號的判決就「指導」二審法官,自由心證應該如何運用?

「犯罪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實例上對於某些性質上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雖無禁止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收集、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殊難僅憑一個證據而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而數個證據,各有其證明力,何者為強,何者為弱,即以何者為可信,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而為綜合判斷。數個證據,係屬同一方向者,每因證據數量之增加,而增強其證明力;如屬於反對方向者,則因證據數量增加,而減弱其證明力。故數個證據,均屬同一方向者,固無分別其證明力強弱之必要;但數個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相反方向者,自應依健全之理性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否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告訴二審法官,證據如果都是同一方向,那就是可以採信的強度在加強,反之,若是證據方向不是呈現同一方向,自應依健全之理性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否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具體事實:

「原判決係依憑林瑞益所任職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記載,據以認定林瑞益確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公司並均已撥款,乃認林瑞益有持以行賄黃良文、陳剛偉、林正松三人之事實。」

「惟此不惟已據其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即林瑞益亦未曾供述其有交付各該賄賂與該三人之情事。

「依此,則轉帳傳票即使係依林瑞益當初請款意旨註記與該三人相關之文字,但在行賄人林瑞益否認有交付賄賂之情形,並參酌原判決對於林瑞益涉嫌行賄嚴恩華二十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係認定林瑞益假借嚴恩華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向公司請領之款項(見後述壹之四),則黃良文、陳剛偉、林正松三人究竟有否確實收受林瑞益所交付之賄款犯罪事實,茍單憑一個「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證據,能否形成確信,而不違背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即非無疑,為發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其他證據,即單憑此一證據遽以認定,自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看看最高法院的撤銷判決理由,試想一下,被告收到二審自由心證的有罪認定判決時,還能不咒罵司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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