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7-29

法官斷案  不能只用單眼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7/29台北報導)刑事訴訟法開宗明義第二條就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簡單講,就是檢警調以至法官,在辦案時,一定要睜開「雙眼」,看清楚原被告「有利」「不利」的事項都加以注意,不能預設立場,不能刻意偏頗,只看有利或是不利的一方。

若是如此辦案,就會像只「睜開一眼」專看自己想看的,不理會另外一眼應該看到的。

如何才能做到「雙眼都睜開」,看清楚案情?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對於如何睜開雙眼,同時看清楚,有提示說明,就是辦案時,要通盤注意「所有證據」,不能「孤注一證」。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強調: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該判決是關於「索賄罪」之認定。

該判決提到: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採購案未能完成驗收係因程序未完備,會計處因而暫緩付款,並非被告從中做梗,證人吳春木所證尚非無疑,被告之供詞雖反覆不一,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賄之意思等情,而諭知被告無罪。

但是,最高法院判決則指出,該案被告在案發前,就遭「得標廠商」陳情,希望不要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在其他案件已有索賄情事;甚至,得知得標廠商為何人後,更是無端找碴大罵等等,最後,廠商付出賄款之後,被告反而開始指導如何請款之技巧等等。這些不利被告之證據,法官不應該都視而不見。

辦案,只能只用一眼,必須「雙眼」同時注意「有利」「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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