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7-7

審判長施俊堯、法官郭豫珍
苦練「無據推論」、「片面指證」寫判決

文/黃錦嵐
 
最近司法界盛傳一則趣聞,高院刑3庭庭長張惠立審閱庭員郭豫珍草擬的裁判書稿,發現瑕疵太多,非大刀闊斧的改動不可,即很客氣的電請「學長」郭豫珍到辦公室研究研究,豈料,郭豫珍竟命法官助理向張惠立報到。據傳,類似情形曾再三發生,張惠立忍無可忍,乃報請院長「釋出」郭豫珍。郭豫珍因而於今年6月初改調為刑23庭庭長蔡聰明的庭員。
 
以上傳聞,出自資深法官之口,且言之鑿鑿,箭頭都指向法官助理代寫裁判書稿之違法弊端,可信度相當高,加上郭豫珍毫不避忌的怠職態度,以及她的裁判品質不良,誰當她的庭長誰倒楣,司法界早有公評,因此,她雖早有意請調最高法院法官,總是無法如願,以下評述的《張育誠販毒案》,正可彰顯她的裁判品質與怠職態度。
 
張育誠是新北市安非他命小毒販,檢察官起訴他4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次既遂,1次未遂。 其中,未遂犯行判刑3年8月,2次既遂被訴犯行,判無罪定讞,均無爭議。但是,張育誠於民國103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林0淳的被訴犯行,高院審判長施俊堯(受命法官郭豫珍)去年5月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判刑7年8月,其採信片面指證的無據推論,卻遭最高法院審判長李伯道(主筆法官彭幸鳴)嚴詞指摘(106台上683號)。
 
據最高法院指摘意旨,施俊堯、郭豫珍的論證違誤,最離譜的是,顯然違反販毒案的採證基本法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因此,最高法院近6、7年來在裁判要旨中一再闡明並告誡事實審法院,除了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的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目前司法實務既然採行數罪併罰,即應以嚴格證據逐一證明每一犯行,不應含糊籠統的以過去犯罪手法之推論作為補強證據。
 
以上嚴格證據法則要求,目前已成為販毒案的採證基本法則,可說是職司販毒案審判的ABC,可是,施俊堯、郭豫珍卻違反了。
 

施俊堯、郭豫珍改判被告張育誠有罪的主要依據,是林0淳於警詢、偵訊的前後一致證述,並依據張育誠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3年6月28日2時41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以及張育誠於警詢時坦承曾販賣毒品予林0淳之次數、聯繫方式及對價內容等情,與本次交易之犯罪手法同一,即認定足以擔保林0淳於警詢、偵訊證言之真實性。
 
但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否認於103年6月28日與林0淳碰面,且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0淳;林0淳雖指證通常以FB與被告張育誠聯繫,於第一審審理中卻證稱FB紀錄已刪除,顯示並無相關通話紀錄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另外,被告張育誠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於103年6月28日交易前亦無與林0淳使用的行動電話有相關通聯情形。
 
儘管如此,施俊堯、郭豫珍仍以推論方式得出:「足認103年6月28日被告確曾與林0淳通聯、使用通訊軟體,嗣後將FB通聯紀錄刪除」的結論。
 
另外,施俊堯、郭豫珍認定:「103年6月28日之交易,林0淳是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事實,除了林0淳之證詞外,亦未見可資補強之證據。
 
餘論:誰當郭豫珍的庭長都倒楣!
 
行文至此,筆者想起郭豫珍的歷任庭長,法訓所28期結業的郭豫珍,95年10月初調任高院法官時,她的庭長林堭儀是第10期,接著,張傳栗是14期,邱同印是23期,施俊堯是25期,漸漸的,庭長由「老學長」、「學長」、變成「學弟妹」,例如,劉嶽承是32期、張惠立是30期,都是郭豫珍學弟妹,郭豫珍「用」庭長的速度也越來越快,自民國104年底郭豫珍輕判趙藤雄緩刑迄今,不過1年6個月期間,她已經「用」了3個庭長,希望現任庭長蔡聰明(22期)能壓得住陣腳,不再「落荒而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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