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7-7 法治時報

最高決議    自白要堅定
反覆、太慢  都不減刑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7/8台北報導)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是,到了「一、二審」卻又否認犯行,偏偏,到了上訴三審時,才又在上訴理由狀自白犯罪,且還主張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予減刑!

最高法院為此討論,在這種情況之下,到底要不要給予減刑?

主張要「給予減刑」的理由是:

該條例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審判中,並未規定限於事實審,因此包含三審的法律審。

再者,三審的判定事實基礎,是以二審的「判決事實」為限,但並不及於刑之「加重或減輕」的事實,一旦上訴理由既已指摘減刑事實之未為考量,則最高法院自得以職權為調查。

還有,實務上對於二審判決後才發生的緩刑要件事實、速審法超過八年之減刑事實,最高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並為判決,因此,最高法院遇到這種情形,應可依職權為調查並自為判決。

但是,最高法院最後的決議,並未採用上述理由。

最高法院多數法官表決認為:

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能夠早日悔過自新,節約司法訴訟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以收防制毒品之危害,才會立法鼓勵毒品行為人自白,若是被告一開始在「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但是,等到一、二審公開審理時,卻又反覆否認犯行,等到官司打到三審,才又自白,這種行為與作法,根本違反當時立法的本意,不應給予減刑。

又,就法理而言,「自白」在審判過程中,是屬於「證據」的一種,就像法律明文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可見,「自白」是屬於訴訟上的一種「證據」,既然是「證據」,且是被告可以自由決定的自白,其在二審判決後,應不得在三審時,才再提出該新證據。

所以,毒品行為人在三審時才又再次自白,已經不具訴訟意義,不得據以主張減刑。

最高法院106年第七次刑庭決議,多數法官採用「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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