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7-1 法治時報

最高用判決提醒
法官不可吃案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7/1台北報導)最高法院雖然只是「法律審」,但,卻是肩負著一個非常重要的使命,就是「看好」一、二審的裁判品質,如果有法官在判決過程中,違法草率偏頗亂判,就要揪出其違法草率偏頗亂判之處,並加以好好提醒,不要再犯類似錯誤。

花蓮高分院,因為處於「後山」,天高皇帝遠,既是中央管不太到,又有「自由心證」可以發揮使用,以致很多花蓮二審的案子,其判決書攤開一看,總是特別容易令人瞠目結舌的。

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的判決,二審法官改判「被告無罪」之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1191號判決指出,花蓮高分院這樣的改判,完全不合法,撤銷其原判決,要求重新更審。

該案是一起五歲小孩遭到長輩性侵的案子,花蓮高分院改判無罪的理由竟然是:就算檢察官所舉證的事實確實存在,但是,根據法院調查結果,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的「時間不對」,所以,改判無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91號判決書指出:

「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起訴書或自訴狀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不得僅以記載之內容與調查所得證據不合,即遽認起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最高法院判決強調:

「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1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徒手壓A 男頭部,強使A 男口含其生殖器,而對A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已特定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如認起訴之犯罪時間與證據資料不合,在不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予更正或補充。乃原判決以起訴犯罪時間,與調查所得證據不合,即認起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所持見解,自有未合。」。

用一般人的常識來看,就是檢察官起訴的「這個時間點」就算不對,法官也可以自己查明,不能單純只用一個時間點不合,就推翻全案的存在!

這種性侵案的「發生時間點」,和命案的「發生時間點」不一樣,命案死者只有一個遇害的「時間點」,被告只要在該時間點有「不在場證明」,就可脫身;但性侵案不一樣,它可能反覆實施,也可能記錯時間,尤其是,被害人是一個五歲小孩,豈能只用一個時間點不合,就推翻該案的不存在?

花蓮二審這種翻案判決,讓人看了覺得,很像法官想吃案,刻意寫出來的違法判決。

法治時報之電腦點閱:
http://www.npo-rwd.org/lawpaper/index.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