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6-23

  審判長姚勲昌   法官許冰芬  鬼混

  臆測起訴事實為誤載     亂判一通


 

文/黃錦嵐

起訴書是檢察官依法定職權所製作的公文書,除了起訴事實顯然文字誤寫、誤算情形,法院可曉諭或容許檢察官適當更正之外,原則上,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仍應針對起訴事實依法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事實是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起訴事實範圍判決,否則,即有漏判之違誤。 

以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為指正一、二審法官自行臆測起訴事實是出於「誤載」的誤判類型而發的,最早的芻型首見於93台上5621號判決(有趣的是,首位被指正的高院法官仕途順遂前年10月出任大法官),之後,沈寂了11年未見指正案例,但前年底死灰復燃,最高法院又陸續指正5件案例,最近案例是刑八庭庭長洪昌宏(主筆法官王國棟)於今年6月8日所判的106台上835號判決,被指正的是:台中高分院審判長姚勲昌、受命法官許冰芬承審的黃川睿、鍾瑋驛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判決。 

據最高法院的指正要旨,姚勲昌與許冰芬的審判謬誤,主要有以下2項,均屬法律概念含糊粗疏類型,且均是抄襲沿用一審所致。因此,指正要旨可說是在為一、二審承審法官上一堂刑事訴訟法基本概念課程。 

1.自行臆測起訴事實是「誤載」。 

〈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記載:「嗣敬豐公司、…及匯豐銀行託管之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16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之期間內,共買進…股,賣出…股…,…致泰谷公司股價…跌幅高達36.81」。 

姚勲昌與許冰芬調查審理後發現,並無被告委託以該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證券帳戶進行泰谷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之情形,乃自行臆測第一金和昇證券部分起訴事實是檢察官誤載,逕行變更被告的犯罪事實為:「15個」證券帳戶(即扣除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並在理由欄內說明:「檢察官誤認匯豐銀行託管之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亦為本案被告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用以進出買賣泰谷公司股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正,除了闡明前述裁判要旨之外,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利用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部分,尚具體指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這等於手把手的指導姚勲昌與許冰芬如何審判。 

2、搞不清何為業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 

姚勲昌與許冰芬這部分謬誤,可分2段評述: 

1.搞不清何為業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有證據能力的業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究竟應如何定義?自92年增訂此一條款起,最高法院即迭有案例闡明,時至今日,採取業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是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可說是刑事審判的ABC了。 

姚勲昌與許冰芬採為論罪依據的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是調查局中機組開始偵辦本案後,及第一審法院,分別函請櫃買中心所製作的,顯然不是159條之4第2款所稱業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可是,姚勲昌與許冰芬還是不顧被告鍾瑋驛在一、二審均聲明異議,仍然認定該「分析意見書」是業務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2.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 

更離譜的是,姚勲昌與許冰芬在判決理由的「證據能力」欄中,竟先認定:該「分析意見」僅涉「證明力」問題,並逕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在最後駁回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時,卻又認定:該「分析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屬「證據能力」事項。很顯然的,姚勲昌與許冰芬對於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概念是混淆不清的。 

因此,最高法院的指正要旨,開宗明義,就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區別說起,並就「信用性」、「憑信性」說文解字,希望「法律工作者細加分辨,不可混淆」。 

餘論:最高法院為何需要一再闡明法律基本概念? 

走筆至此,筆者頗為疑惑:法官當到高院庭長或法官,至少都有20年的審判資歷,最高法院為何還需要一再為他們上法律基本概念課程呢?是法律概念果真這麼差?草率怠惰?案件負擔太重?還是法官助理代筆?值得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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