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6-17 法治時報

最高說分明   違反性自主  三罪各不同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6/17台北報導)台灣兩性平權不斷進步,有關「違反性自主」的犯罪規範,也是愈來愈細緻,其區分之細微,有時已經到了法官都分不清楚了!

最高法院連續用了兩個判決,來闡明雖然都是違反性自主,但是,引用法條判刑時,卻是要懂得有所區別。

最高法院這兩個判決,一個是「103年度台上2228號」,一個是「105年度台上694號」。

「違反性自主」當然就是涉及刑法保障人身自由的「非法強制動作」,但,「強制的得逞」在違反性自主之論罪時,有三條罪名,一二審法官要懂得分辨清楚。

因此,最高法院用了兩個案例,告訴一二審的法官,在事實調查時,就是先懂得調查的重點與方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2228號判決指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

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名。」


對上述論斷而言,「違反性自主」之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身份關係」是論罪的主要考量之一。

因此,最高法院的同一案例中即指出:「事發經過,甲女究竟係在權衡利害關係之後,因唯恐失去工作而不得不隱忍順從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求,抑或如甲女所稱上訴人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而已使其失卻權衡之空間,在經驗法則上何者較具合理性,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為推求,徒憑甲女之唯一指證,即遽以認定,自嫌速斷。」。

易言之,是為了保全工作,而沒有反抗;還是對方的強制力她就無法反抗,法官沒有調查清楚,判決都沒有交代清楚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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