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庭長開講
2017-6-10 法治時報

私人錄音  可當訴訟證據嗎?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文/黃越宏

(法治時報2017/6/10台北報導)打官司,常常會有搜證「錄音」的需要,但是,又常常聽到有人主張,那是「非法錄音」,不可以當證據,那到底是怎麼回事呢?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的判決認定:

錄音時,自己也在裡面,且不是出於不法目的,或是違法手段,如此取得之錄音,是可以當成法庭上審判的證據!

該判決云:「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案系爭錄音,係黃心懋以其IPHONE手機錄音軟體,當場將顏家欣、林允澤、黃心懋、黃沛聲等人於101922日在喜來登飯店對話之內容,直接錄下為錄音檔等情,業經證人黃沛聲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17 8 頁背面),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上訴人等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於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之光碟列為告證28附卷後,經第一審於103101日當庭勘驗明確,製成錄音譯文,上訴人等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亦均當庭表示對於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第一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10頁背面之勘驗程序筆錄),則黃心懋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且上訴人等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訴人等復未主張、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上訴人等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是系爭錄音譯文應屬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縱未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仍與證據法則無違。

法治時報之電腦點閱:
http://www.npo-rwd.org/lawpaper/index.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