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5-11 法治時報

法官錢建榮  熱情有理念
基本功還要加強

(法治時報2017/5/11台北報導)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是屬年輕世代優秀法官,熱情有理念,文筆暢快,經常投書媒體表達理念看法,且個性陽光,直來直往,各界對他評價頗佳,他在一審當候補法官時,為了被告權益以及理念與合法性,寧可犧牲考績,也要拚命寫出聲請大法官釋憲書類。

因此,他的判決書中,常常有異於傳統法官之新穎見解,甚至,是挑戰既有制度的案例。

例如,他最近最有名的案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就是他主張「如果是二審確定的案子,而一審是無罪判決,但檢方上訴二審之後,如果法官改判有罪」,那這種情形等於是剝奪了「被告的救濟機會」,因為二審一判就定獻了,被告根本沒有上訴的機會,於是他根據人權公約主張這是可以上訴的,並在他的判決書載明,這個案子雖然是二審確定的案子,但是,依照人權公約應該可以上訴等等。

錢法官這個判決引來資深法官的重視,一位資深法官基於「愛才」之心,指出錢法官該判決書有兩個地方,是基本功沒有做好,希望他這麼優秀,能夠用心練好基本功,對台灣的司法做出更多的貢獻。

這位資深法官表示,有關「救濟機會」以及「能否上訴」這是有待研議的問題,且答案不一,他個人不便多言,但是,基本格式的錯誤,是明顯且有待改進,他必須指正。

資深法官指出錢法官基本功「兩個失誤處」,第一個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中略),提起上訴」。

這個地方的寫法出了錯,正確寫法必須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提起上訴!

上訴人是檢察官,因此,必須加上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若是不加「被告」兩字,會變成是「檢察官因妨害風化被提起上訴」。

雖然是小地方,但主詞與動詞之關係,完全不同,不可不注意。

第二個失誤處是,錢法官認為該案((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應該可以上訴,可以上訴的理由是「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惟因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改判有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規定,應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之案件。」。

資深法官指出,在判決書的書寫格式上,每個公務員的權力不同,法官是寫判決,書記官只是負責記錄與校對,因此,在書寫格式上,法官應將「這段理由」寫在「判決理由欄內」,不可放在「法官名字」後面,「書記官」名字之前,這樣的格式顯示的:那是書記官的提醒作業(能否上訴),不是法官的主張。

資深法官相信錢法官是很優秀的法官,基於愛才,特別加以提醒。 
 
(判決書原文)(失誤一)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失誤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


 
(判決書原文)(失誤二)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惟因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改判有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規定,應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之案件。
                                      書記官  許俊鴻
(失誤二:藍色字應放在法官「判決理由」欄,不宜放在「書記官」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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