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檔案
2017-4-28 法治時報

台中高院 廖柏基審判長  郭瑞祥法官

拼湊離譜誤判    刑事基本功不及格

文/黃錦嵐 

最火紅的司改議題當屬司改國是會議的「終審法院大改造決議」,迴異於一面倒的決議,不容輕忽的是,輿論的一片質疑與反對聲浪。

綜觀正反論點,「終審法院大改造決議」顯然側重在高屋建瓴的整體制度設計,充滿理想;質疑與反對聲浪則是從司法的積弊教訓出發,十分務實。

筆者根據長年評述離譜司法偵審經驗認為,當前司法弊病的根源,有大半是出在「人謀不臧」、「草率濫權」,即使有良法美意,也七折八扣,不依法具體落實,假若法官、檢察官的「敬業態度」無法具體改善、全面提昇,司法制度改造得再富麗堂皇,也只是沙漠中的海市蜃樓而已。

筆者以下要評述的甲男被訴強制4歲親姪女性交案,所要彰顯的即是:面對「刑事基本功」不及格又不敬業的烏龍法官,司法制度再怎麼改革、再怎麼完善,人民還是很難信賴司法的! 

《本案》發生在彰化縣,檢察官起訴甲男於民國102年10月至11月間,兩度性侵4歲親姪女A,起訴證據主要是A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以及A童的幼稚園老師D、園長E的證詞。

彰化地院一審判甲男兩部分起訴事實均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台中高分院上訴審維持一部分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定讞),改判另一部分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甲男不服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審判長廖柏基(受命法官郭瑞祥)去年5月改依強制猥褻罪判刑,甲男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今年3月30日再度發回更審。

綜觀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廖柏基與郭瑞祥的更一審判決,至少有以下2項「刑事基本功」不及格又不敬業的離譜謬誤:

一、刑事訴訟法(程序法)傳聞證據法則的基本概念離譜謬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上述規定的適用必備要件有3項:
1、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2、審判外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情況保證」(可信性要件);
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必要性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是92年增訂條文,實施迄今已逾13年,而且法文文義明白清楚,可說是刑事訴訟法上的ABC、基本功。
 
可是,《本案》一、二審及更一審,均未傳訊A童到庭作證,根本沒有「A童的審判中證詞」可言,廖柏基與郭瑞祥竟援引這項條文認定A童的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大量援引A童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更離譜的是,廖柏基與郭瑞祥有法不依,竟然自創新法,僅比較A童的警詢陳述與其偵訊陳述,即認定:A童的警詢陳述比偵訊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法(實體法)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兩罪之基本概念混淆不清。 

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關鍵在於有無性交犯意。假若意在性交(姦淫),且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這也是刑法上的ABC、基本功,廖柏基的刑事審判資歷30年、郭瑞祥的刑事審判資歷也逾22年,不能推諉不知。

可是,廖柏基與郭瑞祥的更一審判決卻出現「以強制性交犯意,犯強制猥褻罪」之牛頭不對馬嘴事實認定,純就法論法,這是法律概念籠統不清,致生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主文諭知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不過,若參照上訴審判決,可以發現,廖柏基與郭瑞祥的更一審強制猥褻罪判決書,很可能是以上訴審的強制性交罪判決書為藍本修改成的,牛頭不對馬嘴的事實認定,即是修改拼湊痕跡。也就是說,之所以會犯此基本功謬誤,其實是怠惰草率的拼湊抄襲結果。 

最後附帶一提,《本案》審判長廖柏基是司法官訓練所23期(75年)結業,去年9月甫滿60歲,即提前退休,《本案》或許是他退休前夕「數饅頭心理」下的率爾操觚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