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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21法治時報

審判長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  亂套英國判決要旨  離譜亂判

文/黃錦嵐 

筆者在本報187期評述花蓮高分院張健河審判長、林信旭法官浮濫套用日本證據法則的離譜誤判之後,林信旭近半年來稍有收歛但仍不改參考日本國法制的積習。無獨有偶,據最高法院庭長吳燦今年3月16日審判陳德明販毒案的指摘發回要旨,「挾外自重」卻「邯鄲學步」的法官不止林信旭一人,台中高分院法官趙春碧(其審判長是胡忠文)亦是同道中人,所別的是,趙春碧胡亂套用的是歐洲人權法院及英國法院的判決要旨。 

法院組織法第99條明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只有在「有參考必要」情況下,才得以「附記」方式,援引他國法制、論著學說或裁判意見強化論證,可是,不知為何,竟然還有二審資深法官明知故犯,接連在「顯無必要」情況下,浮濫套用日本國法制、論著學說及裁判意見,甚至罔顧國情法制不同,胡亂套用英國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要旨?這種浮濫(或胡亂)套用,甚至反客為主的違法審判弊端,目前尚屬星火,並未燎原,司法院若再不「促請注意」遏止,監察院恐怕就會「調查糾彈」了。 

陳德明是台中市區的「神仙水」小藥頭,警方逮捕搜索時,查扣224瓶「神仙水」,經鑑驗21瓶發現內含純度未達1%的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德明辯稱不知「神仙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但檢察官仍依販賣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台中地院依販賣二及毒品未遂罪論處3年10月有期徒刑,台中高分院審判長胡忠文(受命法官趙春碧)去年6月駁回陳德明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之可議,首先是檢察官怠於舉證責任。「神仙水」並非自動化量產品,其成分複雜且不一,未經鑑驗成分前,不能逕以推測或以偏概全方式,認定每一瓶「神仙水」均含有二級毒品;另外,被告是否知悉「神仙水」內含成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不在被告;還有,被告的主觀認知與毒品數量多寡,攸關罪名與量刑,依法應詳查審認。 

可是,檢察官僅以抽驗21瓶即認定所查扣的224瓶「神仙水」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誠屬怠惰率斷;另外,針對被告知悉「神仙水」內含成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部分,檢察官也未善盡舉證責任。 

本案檢察官起訴含糊籠統、怠於舉證責任,這正是法務部長邱太三正在推動的檢察改革─「提高起訴門檻,消弭濫訴弊病」。

 

胡忠文、趙春碧審判之可議,在於顯然違反我國法制明文,胡亂套用英國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要旨,縱容檢察官的怠惰濫訴。 

針對扣案224瓶「神仙水」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以及被告知悉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明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實質舉證原則,胡忠文、趙春碧理應先命檢察官舉證,若檢察官的舉證仍有不足,即應依「罪疑唯輕」及「所知所犯法理」,即:「『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從輕論處(依販賣禁藥未遂罪或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 

可是,胡忠文、趙春碧卻是有法不依,胡亂套用國情法制不同的歐洲人權法院及英國法院的審判要旨,任意認定被告的刑事司法人權並非絕對而不可受合理限制,在考慮毒品對社會的威脅,公共利益的維護,個人權利應受限制(指可以減損、違反被告無罪推定之權利),該神仙水既在被告持有管控之下,被告如未能合理證明其確不知該神仙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能諉為不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法官枉法裁判、檢官濫權追訴,刑法雖然都有罰則,但是,要證明法官有枉法故意、檢察官有濫權故意,太難!例如本案檢察官怠於舉證、草率起訴,法官任意曲解證據法則,就很難說法官故意枉法或檢察官故意濫權了。 

筆者很納悶:工程營造人員若有違反建築術成規,至生公共危險者,刑法有違背建築成規罪可罰,法官有法不依,顯然曲解證據法則,致生侵害被告人權,也是違反審判成規,為何無法可罰?